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原 告 牛秀云被 告 楊鵬飛
楊慧娟
楊靜芬
楊雪芬
凌麗惠
楊順清
葉楊金雲代 理 人 葉韋侖被 告 楊幸
李瑞麟
李瑞琪
梁清溪
梁淑芳
陳承志
周陳美足
戴哲生
戴富生
呂錦坤
陳美月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鵬飛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祖父楊珠於民國30年3月15日歿,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2筆,因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過錄時地址有誤植情形,以致後代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經新竹市稅務局清查發現通知須辦理繼承並繳納稅款,因時隔逾80年之久,繼承人高達4代19人,彼此間互不認識,另有部分繼承人出境無法聯繫,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起訴等語。
(二)惟查,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楊珠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可自行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若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事項(見本院卷第285至295頁),上開裁定於115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依法經10日即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期間之末日同年月24日為例假日,依法應順延至同年1月26日),已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335至339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一:被繼承人楊珠所遺財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 62平方公尺 5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2平方公尺 5分之1 同上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牛秀云 8分之1 被告楊鵬飛 32分之1 被告楊慧娟 同上 被告楊靜芬 同上 被告楊雪芬 同上 被告凌麗惠 16分之1 被告楊順清 同上 被告葉楊金雲 8分之1 被告楊幸 同上 被告李瑞麟 16分之1 被告李瑞琪 同上 被告梁清溪 拋棄繼承? 被告梁淑芳 8分之1 被告陳承志 40分之1 被告周陳美足 同上 被告戴哲生 80分之1 被告戴富生 同上 被告呂錦坤 40分之1 被告陳美月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