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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原 告 仲玉秀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律師被 告即追加原告 仲玉芝

仲玉香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複代理人 張竣皓律師被 告即追加原告 仲玉美訴訟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複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被 告即追加原告 仲柏謦

仲育琳

仲育詳

仲芸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追加原告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仲芸、仲玉芝、仲柏謦、仲育琳、仲育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被告仲玉芝、仲玉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聲明是否欲改列為追加原告。

三、原告應說明就前項追加被告仲玉芝、仲玉香、仲玉美、仲柏謦、仲育琳、仲育詳、仲芸等7人為追加原告之訴求事項後,何人為被告,上開7人何以同時列名原被告。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參。另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訴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遭被告仲玉香及仲玉美共同出售,其等受有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利益,該價金係被繼承人吳淑賢部分遺產之變形物,於分割前,係民法第1151條,應由兩造公同共有。被告仲玉香及仲玉美共同受有該價金,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構成不當得利,該對於被告仲玉香及仲玉美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公同共有債權,並未分割。為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等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聲請鈞院以裁定命被告仲芸、仲玉芝、仲玉香、仲玉美、仲柏謦、仲育琳、仲育詳等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因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財產,本於公同共有所有繼承權人之地位,向被告仲玉香及仲玉美起訴請求返還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被告仲芸、仲玉芝、仲玉香、仲玉美、仲柏謦、仲育琳、仲育詳等人應追加為原告,除被告仲玉香及仲玉美外,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及原告之聲請,命被告仲芸、仲玉芝、仲柏謦、仲育琳、仲育詳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另被告仲玉香及仲玉美則依原告之聲請,一併告知其訴訟之請求。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又倘依原告之聲請,本件被告仲芸、仲玉芝、仲玉香、仲玉美、仲柏謦、仲育琳、仲育詳等人均改列為追加原告,則屆時何人列為被告;又被告仲芸、仲玉芝、仲玉香、仲玉美、仲柏謦、仲育琳、仲育詳等人於本件何以得同時列名為原告兼被告,亦均請原告說明之。又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有利與否應形式上觀之;而其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特留分被侵害時,各個繼承人可以個別、獨立向獲得過多遺產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主張「扣減權」,其餘繼承人拋棄或不主張,完全不影響其他繼承人行使自己的特留分權利,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淑賢之遺產(不動產部分)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或數額(新臺幣) 1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38,8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000分之76,456) 2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11樓) 總面積87.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3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 總面積419.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6) 4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 總面積273.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6)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繼承比例(遺囑未侵害特留分下) 1 原告仲玉秀 6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2 被告仲芸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被告仲玉芝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被告仲玉香 同上 同上 5 被告仲玉美 同上 同上 6 被告仲柏謦 18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7 被告仲育琳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被告仲育詳 同上 同上 同上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