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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甲○○相 對 人即債務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甲○○得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債務人乙○○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乙○○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乙○○如為債權人甲○○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乙○○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心證上之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另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再者,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訴請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下稱相對人)間離婚與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業經事股以113年度婚字第000號、113年度家財訴字第00號審理中,聲請人原以為相對人願意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確定後,給付聲請人法院判決之金額,而至114年10月3日聲請人函覆鈞院之大部分兩造婚後財產狀況,相對人婚後財產包含坐落新竹縣○○鎮○○街0巷00號房地(經鑑定基準日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328,368元,參婚卷第435、437頁及外放報告書)、相對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金額2,712,157元(其中本金2,537,212元、利息174,945元,參婚卷第485、497至507頁),相對人於郵局之存款總額為2,589,916元(參婚卷第513頁,另尚有2家金融機構未回覆),相對人之保險資產已回覆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已有2,188,173元(財訴卷第51、63、67頁),相對人迄今未主張其有何婚後負債,故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淨值已達25,818,614元之鉅(尚有其他因金融機構未回覆而未計入之婚後財產)。而聲請人之婚後財產淨值為264,591元(參起訴狀原證3至7),兩造之婚後財產淨值差額至少達25,554,023元,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中1/2即12,777,011元(或更多)。相對人現有財產中,動產部分之總額尚不足以清償應給付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差額12,777,011元(或更多),而坐落新竹縣○○鎮○○街0巷00號房地之鑑定價值高達18,328,368元,始足以清償應給付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差額。惟相對人在無任何鉅額金錢需求及未告知聲請人之情形下擬出售兩造現住之坐落新竹縣○○鎮○○街0巷00號房地,於114年7月30日與康和不動產有限公司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等,迄至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4年10月22日收受相對人於本案提出家事答辯(三)狀,始知悉相對人擬出售該房地,而該房地有可能已經售出而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中,相對人之目的顯係為脫免給付聲請人剩餘財產差額。故為恐相對人達其拒絕給付聲請人剩餘財產差額之目的而將上開足供清償聲請人債務之房地移轉他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現金為擔保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至第526條等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假扣押,並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裁定不高於聲請金額的10分之1的擔保金及請求裁定准許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千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分配金額之假扣押請求,依查調之本院繫屬審理中之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等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離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人114年10月28日家事準備書(三)狀及相對人114年10月14日家事答辯(三)狀等影本、永慶不動產透天買賣說明書暨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太平洋房屋專任委託契約書等件可稽,顯示系爭不動產現已委託銷售中,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有上開資料為憑,然本院認其釋明仍有未足,惟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由擔保以補足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酌定命供擔保之金額准許之。

四、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數額俱為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求,爰審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規定,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相對人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末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即聲請人權益。是本件當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