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7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PHAN THI NGOC GIAU,越南籍,
住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永隆省平新縣新貴社新東邑五組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停止親權等事件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未成年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權,暫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A01(下稱未成年人)之祖母,未成年人之母親即相對人於未成年人三歲左右即已返回越南,音訊全無;未成年人之父親於民國114年5月9日死亡,未成年人補助或津貼恐未即領取,現階段無法定代理人代為簽名,聲請人已提出停止親權等之本案請求,為避免未成年人權益受損,應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請求於本案終結前,暫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資料查核無訛,聲請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自得依同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結婚登記資料、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及入出國日期紀錄,確認相對人於98年間入境,然103年3月17日出境後,迄今無入境紀錄等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5月26日移署資字第1140073086號函所附相對人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年前出境後無法聯繫等情為真。
(三)依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審酌未成年人之父親已過世,母親離境10餘年未曾返臺,事實上顯已無法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於本案事件裁定確定前,未成年人實質上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考量未成年人申領社會補助及各項津貼有其時效性及急迫性,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受穩定之生活照顧,認有暫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