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 理人 鄭玉金律師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A03代 理 人 魏順華律師程序監理人 高翊騰社工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高翊騰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卓奕晟(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卓奕晟之親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民事裁定全部停止,並選定由相對人為未成年人卓奕晟之監護人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提起本件撤銷停止親權事件,為確保未成年人卓奕晟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此經兩造均表示同意。本院審酌被選任人高翊騰社工師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於本件未成年人卓奕晟心理狀態及意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爰選任其為本件未成年人卓奕晟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本件未成年人卓奕晟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聲請人、聲請人父親、相對人主責社工、寄家保母、未成年人生父黃宥裕、未成年人卓奕晟等人會談,暨分別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卓奕晟相處時觀察其等相處及互動等情形,復就聲請人之親職功能是否已回復並提升,且能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卓奕晟之權利義務,勝任照顧及養育未成年人卓奕晟親權人之職責,並撤銷停止聲請人之親權是否符合未成年人卓奕晟之最佳利益等提出書面報告。本件各會談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如有必要應經由其代理人與程序監理人聯繫,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