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林伸全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陳建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5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湘涵(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于軒(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亦視為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上開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辯論及裁判。嗣聲請人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後具狀撤回。又兩造已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於本院和解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成立,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114年度婚字第93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第199至200頁),是就請求給付扶養費即由本件續行審理。另聲請人於115年8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其等分別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有其家事準備四狀可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核聲請人於本件審理程序終結前變更其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黃湘涵及黃于軒(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下分稱子女A、B,合稱2名子女)。嗣雙方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且約定2名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均以聲請人之住所為住所。又2名子女既均隨聲請人同住臺中市,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666元為基準。參酌相對人任職於科技公司,112年度薪資所得為1,515,542元,且於多家補習兼職,同年度另有薪資所得分別為104,400元、7萬元。而聲請人係幫忙娘家的豬肉攤工作,月收入僅約2萬,且尚需負擔2名子女一切生活照顧之責,此部分亦可評價為金錢支出。因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則依兩造經濟能力負擔扶養費用,聲請人可分擔2名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3,666元,其餘22,000元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124年1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A之扶養費22,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2、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125年4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B之扶養費22,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其於105至106年間先後任職松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碩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斯時年收入平均為910,116元,月收入平均為75,843元,嗣於107年至112年間先後任職碩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茂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晶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時年收入平均為1,140,618元,月收入平均為95,052元,113年12月23日起在鈺太科技公司擔任主任工程師,月薪約7萬元,嗣於115年2月中離職,目前在補習班及學校兼課,賺取以實際兼課堂數計算之鐘點費,每月收入僅約4萬多元,尚須支出房租13,500元與管理費、通勤上班之油料費用,實際可動用之所得僅2萬元出頭,已較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工作所得3萬元為低。又聲請人名下有臺中市之透天不動產,其資力確較相對人為高,則聲請人請求其給付每名子女各22,000元,合計共44,000元之扶養費,顯非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一方,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再按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給付定期金,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即明。
(二)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2名子女,嗣雙方於115年4月28日和解同意離婚,且約定2名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並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均以聲請人之住所為住所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4年度婚字第93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59號〈下稱中院卷〉第17至18頁、第39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是2名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並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甚為明確,惟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對於2名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請求而命相對人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並依2名子女之年齡、身心狀況、受扶養所需程度與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三)次查,聲請人主張每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666元為基準,並由相對人按月負擔2名子女各22,000元等情,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四)第查,聲請人表示其學歷為嶺東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科副學士,目前在娘家於市場所經營的豬肉攤幫忙,其父母每月給付薪水3萬元等語(見中院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9頁、第162頁)。相對人則自陳其學歷為中央大學電機工程研究所畢業,於105至106年間先後任職松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碩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斯時年收入平均為910,116元,月收入平均為75,843元,嗣於107年至112年間先後任職碩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茂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晶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時年收入平均為1,140,618元,月收入平均為95,052元,113年12月23日起在鈺太科技公司擔任主任工程師,月薪約7萬元,嗣於115年2月中離職,目前在補習班及學校兼課,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等語(見中院卷第169至170頁、本院卷第51頁、第180頁),並有各自所提嶺東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科副學士學位證書、被告所得稅申報核定所得整理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中院卷第187至189頁、第221至235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113年度所得總額為3,697元,名下有不動產、車輛,財產總額為1,217,646元;相對人同年度所得總額為2,214,749元,名下有車輛及投資,財產總額為35,00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又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且並非所有所得資料均會顯示於此紀錄上,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本院自得依全卷事證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2名子女之受扶養程度。再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載,以2名子女現居住地域之臺中市以觀,按113年度統計結果,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8,754元,同年度臺中市之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427,394元,而聲請人同年度所得應以363,697元計(即其所述每月豬肉攤薪資3萬元,合計年薪36萬元,並外加當年度之所得總額3,697元),是兩造同年度薪資所得加總(即363,697元+2,214,749元=2,578,446元)顯高於臺中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故兩造應可提供2名子女相當於113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8,754元,是聲請人主張2名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5,666元,應屬公允。至相對人雖辯稱其甫於115年2月中離職,目前在補習班及學校兼課,每月收入僅約4萬多元等語。惟審酌相對人正值青壯,學經歷俱優,具有專業知識與技能,且自107年間起,年薪均達百萬以上,平均月收入均約有近10萬元,113年間之所得總額更高達2,214,749元,再觀其115年2月離職原因乃係因相對人個人熱衷教學,私下在補習班教課兼職違反公司不得在外兼職之約定而離職(見本院卷第161頁),核與其專業能力無涉,是縱其目前擔任兼課教師中,仍可伺機以其俱優之專業知識與技能,謀求適當之職務以賺取高額所得,自無從以目前兼職所得僅4萬元做為評價其經濟能力之標準,仍應以其前此至少5餘年期間,每月至少可獲取近10萬元之薪資所得做為其經濟能力之評價標準,較為公允。故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能力有明顯落差,是有關兩造對2名子女之扶養程度,仍需考量兩人之經濟能力而為酌定,及聲請人擔任2名子女之親權人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等情,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22,000元一節,核屬過高,爰酌定相對人每月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15,000元,較屬妥適。至相對人另辯稱其目前每月實際可動用之所得僅2萬元出頭,無力扶養2名子女云云。惟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故相對人此部分所辯,顯難憑採。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2名子女分別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等扶養費各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然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2名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