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 (越南籍)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對於未成年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下稱未成年人)之祖母,聲請人之子A04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人,嗣A04與相對人離婚,經法院判決由A04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行使人。詎A04於民國114年5月9日過世,現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則自未成年人未滿3歲時即已返回越南,音訊全無,爰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相對人於103年3月17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5月26日函復之居留資料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另本院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未成年人監護權事項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就聲請人部分,聲請人具照護未成年人經驗,居所狀況尚屬良好,經濟部分則有社會支持網絡協助,且聲請人具照護未成年人及行使未成年人監護權之意願,動機尚屬合理,又聲請人之照護支持系統雖較為薄弱,然考量未成年人之年齡發展已具基本自我照護能力,訪視期間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之互動亦屬正向,評估聲請人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有該協會114年7月10日114年心竹調字第130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亦足見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並無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本院綜核聲請人所陳及卷內事證,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審酌相對人雖為未成年人之生母,然於未成年人尚年幼時,即離開臺灣返回越南,長期漠視未成年人存在,未與未成年人聯繫,亦未探視關懷未成年人,或提供任何扶養費用。足認相對人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無意再承擔親職,情節嚴重,不適宜再擔任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意見,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經查,未成年人之父親A04已死亡,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經本院宣告應予停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然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乃實際照顧未成年人之人,且有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意願,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核屬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是聲請人依法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聲請人即得備足相關文書資料,自行於戶政機關聲請法定監護人之登記,是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尚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綜上,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即由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即聲請人為法定監護人,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