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1年8月1日協議離婚時,原約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育未成年子女乙○○、丙○○(年籍詳如主文所載,下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2人,各別稱長子、長女)之親權人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在伊照顧兩名子女期間,相對人不斷騷擾,打電話跟伊咆哮要錢,或者對伊說:「小孩監護權給我,讓我申請低收。」,於是伊在112年10月17日把兩名子女親權人改為相對人。然113年8月1日晚間9時許,新竹市政府社工跟伊聯繫,說兩名子女已多次被獨留,現在也被獨留,也看到女兒左肩有瘀傷、左小腿有燙傷的傷口,問伊能不能去接她,因當下伊在外縣市,所以請伊父親去接,現伊跟社工面談關心子女的狀況,以及伊想到接子女回家面會時,看見女兒身上有傷,兒子說是爸爸用煙燙的,以及女兒也多次說她不乖會被爸爸打,因惟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益之情事,為了子女的安全以及生活的穩定,且因長女現在戶籍仍在相對人處,114年9月就要上小學,要辦理遷戶籍,希望可於114年5月遷移長女戶籍至伊之戶籍,以便辦理國小入學事宜等情,故聲請改定子女2人親權均由伊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06年1月6日結婚(相對人原姓名楊易儒),於000年0月00日生育長子,於107年9月4日離婚,約定長子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嗣於108年5月21日復婚,於000年0月0日生育長女,於111年8月1日離婚,原約定兩名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再於112年10月17日約定兩名子女之親權均單獨由相對人任之等事實,業據提出其與子女2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字第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同卷第31、79至86頁),堪以憑認。又聲請人主張現兩名子女已與伊同住、並由伊及其家人扶養照顧中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以及下述訪視報告可參。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上開相關事證,業如上述,況上揭上開保護令亦揭示略以:子女2人由相對人照顧同住時,112年11月8日相對人因工作未能即時接送長女遂向幼兒園老師表示先將其安置校內警衛室或附近商店,嗣後遲延1小時多方至長女就讀之幼兒園接送,翌日長女到校後,老師察覺長女未更換衣物、頭髮凌亂,經詢問長女始知其昨日未洗澡,且事後於社工訪視時亦察覺相對人會體罰長女、長子,並曾獨留兩名子女於家中,且欲讓長女自行徒步上學;又相對人於113年2月18日因長女亂玩刮刮樂,竟以腳踹長女嘴巴,致長女受有嘴唇挫傷、紅腫之傷勢;而相對人於113年7月間常無故代長女向幼兒園請假,甚於同年7月22日當週僅到校1日,嗣經社工家訪後,相對人同居女友表示長女不寫作業、偷玩手機,故不讓其上學作為處罰,且長女於同年7月29、30日又再度未到校,相對人致電予老師表明長女不乖不讓其至學校以示處罰,113年7月30日社工進行家訪,相對人則表示長女偷玩手機、拿奇異筆畫其欲擺娃娃機之貨品,遂以不能上學作為處罰長女之手段,且相對人於言談中談及其以竹子打長女小腿手段並認不嚴重,有時外出買飯仍會短暫獨留長女、長子於家中,當日亦會當社工面訓斥長女,而社工於單獨會談中發現長女左小腿外側有約1.5公分直徑燒燙傷、肩膀有約3公分直徑紅紫色瘀傷,經長女表示分別為相對人持電線電傷與梳子打傷,且相對人常以手背或揮巴掌責打長女鼻子、嘴唇,嗣長女經驗傷後確受有左小腿傷疤(傷燙傷所致)、左肩挫傷(血腫恢復中)、左臉挫傷瘀傷(恢復中),另未就學在家時飲食不穩定,如昨日因其表現不佳即未能飲食,有時在家僅能吃1餐,相對人嗣於113年8月1日經通報又遭發現其再次獨留長女與長女在家,相對人顯有體罰過當,未妥善照顧子女2人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79、80頁)。
(四)然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亦未見其具狀就此部分作何答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足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子女2人未盡保護教養、扶養義務等節,尚非無憑。
(五)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進行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
1.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們在相對人居所未受到完善照護,且聲請人認為自身可以給與未成年子女們更好的成長環境,故聲請人期待單獨持有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本會考量聲請人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品質為思量基礎,評估聲請人動機無明顯不妥適。
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過去迄今聲請人皆有照護未成年子女們之經驗,且聲請人具工作能力、支持系統,並可對未成年子女們提出教養規劃,以及具體描述未成年子女們之需求與個性,目前未成年子女們居於聲請人父母親居所,由聲請人父母親、聲請人妹妹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但聲請人仍有時刻關心未成年子女們之生活狀態,未來聲請人亦有意願親自照護未成年子女們,評估聲請人現階段之基本照護能力、支持系統能回應未成年子女們之需求,惟本會考量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僅能維持未成年子們之最低生活品質,若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建議庭上協助兩造訂定扶養費,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們之最佳利益。此外,就訪視期間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皆有反應聲請人妹妹會使用打罵之方式進行管教,本會雖已致電相關單位確認,然聲請人妹妹非本案受訪對象,故建議庭上再次確認聲請人妹妹之管教方式,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們之受照護情形。就此聲請人到庭陳稱:對於訪視報告沒有意見,但是訪視報告中提到對小女兒有打罵教育的應該是相對人的女朋友,不是我的妹妹,訪視報告有誤會等語(見本院114年5月6日筆錄)。
3.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就訪視期間了解,兩造分居後,兩造皆有探視未成年子女們之經驗,然相對人過去僅向聲請人表示要帶未成年子女一出遊,故相對人未有與未成年子女二會面之經驗,未來聲請人會依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開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進行會面,亦會給予會面協助,相對人可與未成年子女們於週末12點至15點間,與未成年子女們電話視訊,或可於星期六9點至星期日18點與未成年子女們進行會面。本會考量未成年子女一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較為正向,且過去具會面經驗,評估未成年子女一與相對人可採一般會面方案,由兩造於庭上直接訂定具共識之會面方案;未成年子女二部分,就訪視期間了解,未成年子女二與相對人關係較爲疏離,亦有一段時間未進行會面,又本會考量未成年子女二現年齡發展狀態變化快速,相對人是否具照護未成年子女二能力尚未可知,建議未成年子女二與相對人可採漸進式會面方案,並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二參與親子諮商,藉此修復親子關係,後續再依未成年子女二之需求、狀態拉長會面時間,較有利未成年子女們之最佳利益。
4.綜合評估與建議:因相對人拒訪,故僅訪視到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們,致無法具體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聲請人具工作能力、支持系統可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雖由聲請人父母親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然聲請人每週會返回聲請人父母親居所照護未成年子女們,並關心未成年子女們之受照顧情形,未來聲請人亦有意將未成年子女們接到桃園市同住,並有規劃相關居所與空間,評估聲請人具明確照護意願,並期待未來將未成年子女們接回聲請人身邊親自照護,然目前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是否足以回應未成年子女們所需,尚需待兩造訂定扶養費後才可進一步評估,又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二對聲請人妹妹(按聲請人所述應係相對人女友)感到畏懼,建議庭上除了確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外,也可提醒聲請人進一步了解未成年子女們與聲請人妹妹之相處情形,並提供必要協助與支持,以利於未成年子女們之最佳利益。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 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此有該協會114年4月30日114年心竹調字第082號函文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5.至相對人部分,則經過多次電話通知相對人,因其拒訪(相對人請社工「沒事不要打來」,社工說將先行結案並將聯繫紀錄函覆法院,相對人亦同意),予以結案等語,此亦有該協會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09頁)。
(六)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得行使陳述意見之權利。經查,查未成年子女於114年3月18日到庭時分別年屆8歲、6歲,本院乃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到庭之未成年子女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成年子女2人亦均到庭有所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堪認未成年子女之聽審權已獲保障,併此敘明。
(七)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本院認聲請人親職能力尚佳,其及家人能提供子女穩定之居住處所及生活所需,從子女2人自113年8月1日接回子女2人後迄今,現時均係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擔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之相對人自衍生上揭家庭暴力事件即未分擔子女照顧之責、幾未予關懷探視子女(僅114年春節有向聲請人表示要見長子,會面1天後,即將長子送回聲請人居所)、衍生家暴事件、未接受社工訪視,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是以相對人於現實上已無法發揮親權人之功能,且恐致任由實際扶養照顧者之聲請人就子女重大事務之處理及決定執行(如長女入學等)有所困難,故相對人對子女2人亦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堪認情節重大,又子女人現時居住之生活環境持續性亦應予以維持,是子女2人之親權人倘繼續由相對人任之,對於子女2人即有不利益之處,堪認相對人已不宜再行使或負擔子女2人之親權,本件即有改定原有子女2人親權均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之必要;又現階段於半年多以來扶養照顧子女者為聲請人及其家人,撫育情形尚佳,子女2人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已有深厚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復查無聲請人有不適宜擔任子女2人親權人之情事,是本件子女2人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爰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八)又因相對人現難以聯繫,無法確認相對人對於子女會面交往之意願,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倘日後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