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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2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5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5訴 訟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相 對 人即 反 聲 請 人 A06訴 訟 代 理 人 楊承遠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2號),及相對人反聲請請求減免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反聲請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A05(下稱其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具狀請求相對人A06(下稱其名)給付扶養費(即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2號),而A06於同年8月13日聲請免除上開扶養義務(即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5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A05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A05與第三人廖進龍(於96年6月28日死亡)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生活居住在屏東,並育有長女A06及第三人即長子廖志峰(於111年5月8日死亡)、次女廖淑如(於88年5月29日死亡),因廖進龍從事跑船工作,故子女均係由A05親自照顧,A05同時從事洋裁貼補家用。嗣因廖進龍離職後工作不穩定,A05須外出工作始得養家,而無法同時兼顧照料子女,適第三人即A05之胞妹A01婚後定居新竹,A05全家遂北遷新竹,以利定居新竹之A05母親何惷妹就近協助照料子女,A05遂得與A01於63年間前往臺北工作養家,然A05於休假時仍回返家探視子女,並將工資轉交予何惷妹及廖進龍供家用以為子女成長所需;迄至68年間,A05基於薪酬考量,再度轉往日本擔任廚工,惟仍定期寄送薪水及不時返家團聚,並無A06所稱未撫養、嗜賭、外遇等情事存在。

㈡、A05現已高齡80歲,且腿部患疾無法久站,而需仰賴輪椅、拐杖等輔助工具,無謀生能力,名下復無恆產,且賃屋而居,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200元。然聲請人現唯一收入為每月老人津貼3,000元,除不足支應上開租金支出外,甚且遠低於新竹市每人每月生活所需必要費用數額18,618元,顯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是扣除上開設會補助金數額後,自得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請求A06按月給付15,618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本聲請部分:A06應自本裁判確定翌日起至A05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515,618元。⒉反聲請部分:反聲請駁回。

二、A06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自幼起,A05即長年流連賭場沉迷於賭博或未在家,伊均係由時任遠洋漁業船員之廖進龍養育。嗣伊於7歲時,全家自南部遷居新竹後,A06即因外遇而離家獨自前往台北定居工作,而對子女未為聞問。迄至伊14歲時,廖進龍因工廠工作勞累導致中風,A05雖曾短暫返家探視,然向伊稱:「我要回台北賺錢養你們這些死孩子」等語後旋即離去,自此雙方即未曾謀面,伊被迫於14歲即外出工作以負擔自身生活所需,尤有甚者,因A05嗜賭之故,造成廖進龍被迫以自身勞退金、賤售房屋處理其所積欠之賭債。然迄至伊30歲時,A05始突然出現於家中。故A05既未善盡母職,伊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免除或減經對A05扶養義務等語。

㈡、並聲明:⒈本聲請部分:

⑴聲請駁回。

⑵如受不利裁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反聲請部分:A06對於A05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事實者,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A05主張其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80歲,為A06之母,腿部患疾無法久站,而需仰賴輪椅、拐杖等輔助工具,無謀生能力,每月僅仰賴社會補助金3,000元,無資力足以維持生活,而A06為其現存唯一之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等情,有卷附除戶謄本、戶籍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水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2號卷《下稱432號卷》第21至29、33至34頁),且未據A06爭執,而可認定。是依A05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下社會就業需求實況,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復佐諸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參以A05所住居地新竹市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則A05每月領得老人年金補助金數額,顯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其已無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A06既為其現存唯一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自應按A05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職是,A05請求A06給付扶養費,尚非無據。

㈡、至A06雖主張:A06自伊幼年時即因外遇而離家,而對子女未為聞問及養育,伊被迫於14歲即外出工作以負擔自身生活所需,兩造間存有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存在云云,並聲請通知證人蕭菀芸、A04等2人到庭,暨提出其歷年個人勞工保險查詢表為憑(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5號卷《下稱435號卷》第102-9至102-11頁)。惟:

⒈觀諸證人蕭菀芸證述:我與A06為國中、高中的同班同學,我

們幾乎每週都會去我家、A06家或外出玩,我從來沒有見過A06的母親,包含重大節慶日也未見過她母親,只有見過她父親、妹妹及哥哥,也從未聽過A06提過她母親的事,我認識A06時,她的父親已經中風了,手腳有點不太方便,照顧A06的是她父親,A06國中、高中時要利用課餘時間去打工等語(見435號卷第133至137頁);證人A04證述:我與A06是國中一年級同學,也是鄰居,我會到A06家串門子,我未見過她母親,包含重大節慶日也未見過她母親,有次我問A06時,她就跟我們說一句「跟人跑了」,廖淑樺的父親中風後,我沒看過她母親回來照顧等語(見435號卷第139至141頁),固均稱渠等未曾見過A06之母等情。然蕭菀芸、A04等二人與A06間既僅為同學或鄰居關係,而非同住一處,再佐以A05所述其長年在外居住工作、係透過支付扶養費方式對A06進行扶養一節,則縱蕭菀芸、A04未曾見過A05之情屬實,亦符常理,尚無從遽以推認A05未曾對A06為任何養育之事實。⒉其次,依A06歷年個人勞工保險查詢表所示內容,雖可認定A0

6於尚未屆滿20歲即75年7月20日前之70年7月11日至21日、70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6日、73年1月6日至同年10月3日、74年7月4日至同年10月15日、74年10月12日至75年4月8日、75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18日、75年4月17日至屆滿20歲為止,分別有工作投保紀錄,細繹該等勞工投保紀錄所示工作期間多為數日至數月不等之短期工作期間,並非長期且連續,且投保月薪數額僅介於4,800元至7,200元間,佐以廖淑樺之父親於中風後即無工作能力,設若非A05有支付金錢供廖淑樺及其父親、兄妹等4人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用途,實難以想像僅憑A06上開短期之非固定收入數額,何以得支撐A064人基本生活需求。故上開歷年個人勞工保險查詢表,自亦不足採為有利於A06之認定。

⒊況且,參諸證人即A05之胞妹A01證述:A05住我家隔壁,偶爾

會從事做衣服工作,後來因為生意不好,大約於A066、7歲時,A05與我一起到外地工作,我開餐廳,A05則是做衣服,後來工作換來換去,也有做餐廳,我們有一起住過,我與A05會一起回家,A05有拿錢回家給老公、小孩,也有透過我轉交給她老公、小孩等語(見435號卷第89至97頁);證人A01之子A02證述:A06家就在我家後面巷子,A05的情形跟我媽類似,她們都是嫁給年紀差比較多的丈夫,收入有限,都會想去外面工作,A06的父親中風後就無法工作,A05在台北上班,跟我媽媽一樣回往返,有時候一、兩個禮拜會回來新竹,還有持續回來家裡看小孩,有時會跟我媽媽一起回來,A05會拿錢回家等語(見435號卷第57至63頁),渠等均一致證述A05出外工作期間仍有給付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予A06及家人之事實,則A06主張未曾受A05扶養云云,能否採信,已值商榷。

⒋甚者,參以A06自承於廖進龍因工廠工作勞累導致中風,A05

除有返家探視外,復向A06稱:「我要回台北賺錢養你們這些死孩子」等情,顯見A06對於A05係外出謀生賺取生活費用供養育子女一節,應屬知悉,則其猶稱未曾受A05扶養,並據此請求減免對於A05之扶養義務,自非可採。

㈢、關於扶養數額之酌定: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需要程度而為適當之酌定,並以合理且必要之範圍為限。查:

⒈A05應受扶養之程度,雖未據其完整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

醫療、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有完整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客觀數據,供為衡量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基此,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A05之居住地即新竹市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34,253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數額15,515元,復參酌A05每月領有老人津貼3,000元,而其平日生活開支、社會娛樂等費用雖未若壯年人之需求,惟衡酌其年齡甚高,難免衍生相當之醫療開銷,兼衡其前述經濟狀況,及上述已得領取之補助等一切情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A05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應以12,500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次,A06現年60歲(00年0月00日生),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

而具備一定工作能力,115年最低基本工資為29,500元,另其名下尚有多筆股票、ETF基金等營利或利息所得及投資收入等情,有卷附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參(見435號卷第57至63頁),足見其生活理應仍有餘裕。職是,本院認A06對於A05扶養義務以每月負擔12,5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A05本聲請依據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A06應自本裁定確定起至A05死亡之前ㄧ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A06反聲請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其對於A05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2 、4 項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

6 條,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本件命A06按月給付之扶養費,此乃維持A05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A05受扶養之權利,茲依上開規定,酌定A06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諭知其於本裁定確定後,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A05之利益。此外,本院雖未依A05請求之金額判令如數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