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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

114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 告 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被 告 丙○○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均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分別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零伍元,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管理使用。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離婚損害賠償(離婚損害)、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第3條第3項第2款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第12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又原告併訴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離因損害),係為因離婚之原因或事實所生及因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亦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0條第3款亦有明文,且被告亦未有異議。而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本件原告代理人嗣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本件原告在未成年子女接受訪視後,未成年子女就兩造離婚事件深受影響,原告要撤回全部訴訟等語,惟因被告於之前之114年3月26日期日已為言詞辯論,且其代理人於114年4月6日同日當庭表明不同意撤回(均見同日日筆錄),依前揭規定,原告撤回此部份之訴即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2日結婚,並育有乙○○、甲○○等2名未成年子女(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個別分稱長女、次女),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原住於「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然因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間與訴外人戊○○發生逾越正常交友之情形,原告身心樵悴、痛苦不堪,遂與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住處。惟被告未有任何悔改、檢討,抑或試圖修復家庭和諧關係之行為,於113年3月間,原告返回凌雲街住處拿東西時,發現家中除被告外還有一名女性在場,被告事後雖表示該名女性是同事,但被告當下卻讓其避免與原告見面並躲在廁所内,原告精神再次遭受重大打擊,因而萌生離婚、無法維持婚姻之意,並向被告提出離婚,被告亦表同意,惟兩造因離婚條件無法合致,故無法協議離婚,經聲請調解仍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並分述如下。

(一)原告自106年5、6月間發現被告不時在下班、休假時間撥打電話、單獨外出用餐,甚至陪同訴外人戊○○前往婦產科看診等情,原告向其詢問時均表示係因工作需求聯繫,原告即表明要求被告不可為傷害婚姻家庭之行為。然109年5月間原告再次發現被告藉口因工作晚歸,實則前往戊○○之租屋處,兩人共處一室長達數小時,或與戊○○一同外出用餐或購物,顯逾越正常交友往來之社交禮節,原告遂向鈞院對於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判命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於111年5月20日原告與戊○○調解成立,而被告於109年6月間起與原告分居迄今,被告不僅未表示回復婚姻和諧之意願,對於家庭共同協力生活更是無意維持,是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查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顧係由原告、原告之父母共同照顧,被告自與原告分居之日起對子女之照顧、扶養置之不問,原告未曾阻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往來,被告卻鮮少主動詢問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學習情況,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次數亦居指可數,足見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照護之積極意願不及原告,而原告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一定經濟能力負擔扶養子女,且有親友支持能夠提供照顧協助,對於被告與子女間會面交往,原告亦以促進友善、良好互動為主要目標協助父女情感維護,是以請求由原告單獨負擔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較為妥適。又未成年子女目前正值兒少成長階段,尚須悉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參酌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即新竹市112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31,211元,請求被告每月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605元。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間持續與第三人發生曖昧、親密關係,更與訴外人戊○○有不正當往來之事實,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應屬重大。被告自106年間起早已無心經營兩造婚姻關係,對於子女亦鮮有關懷,原告除須承受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外,面對配偶與第三人發生逾越正常社交來往關係,原告身體與心理均承受重大壓力、挫折,故被告亦應負使婚姻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之責,爰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之離婚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之離因損害賠償,並均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並聲明:一、請准兩造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與負擔均歸原告。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各別成年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15,605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四、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為雙薪家庭,子女出生後由原告父母24小時協助照顧,讓兩造能好好工作,約自長女幼兒園大班起,未成年子女就帶回自家,但放學後仍仰賴岳父母接放學,被告對岳父母心懷感激,豈料日久後形成原告終日以娘家為家,反倒成夫妻失和導火線,即原告終日不回家,被告回家見不到人,即便後來子女已接回家裡住,被告晚上下班回家約9點多(忙一點10點半到家),一樣都看不到原告母女,原告在娘家吃完晚飯一直待在娘家,直到深夜11、12點才帶女兒回家,也曾到凌晨1、2點才回家,似只把家當作睡覺的地方,長此以往對子女的教養不好,被告屢勸不聽,故兩造為此屢生齟齬,但原告依然故我,拒絕溝通。被告父母皆知兩造為此感情失和,因二老常來電想與子女視訊通話,皆因原告還沒帶子女回家而作罷。109年5月原告質問被告與戊○○之關係,被告仍欲挽救婚姻,故初是否認,同年6月某日原告全然未告知,不聲不響,無隻字片語逕自帶女兒搬離夫妻住所地,被告下班返家驚見人去樓空,故自109年6月起被告便無預警被迫與女兒分開,至今將滿5年,兩造婚姻更雪上加霜,原告訴稱被告與原告分居,並不正確,是原告私自搬離別居。考量原告決絕離去,致兩造分居將滿5年,112年7月原告甚至到被告公司找被告談離婚,後亦聲請調解離婚,兩造婚姻確實難以回復,故被告同意離婚,惟原告非無過失之一方。原告離家時一併帶走子女,迄今近5年,考量原告向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母女依附關係已深,現被告與女兒會面交往尚順暢(每月約見面10次),故同意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自分居起被告一直有按月固定給付扶養費15,000元給原告,114年3月都還有付,此外亦支付學費、才藝費、買衣物費用、出國旅遊費用等。被告同意自114年4月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5,605元,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至原告指摘被告自106年間起已無心經營兩造婚姻關係,對於子女亦鮮有關懷,乃無的放矢,不實在。反而是被告為了原告以娘家為家,深夜才帶幼女回家,作息無常,無心經營婚姻家庭生活,夫妻間爭論、失和。109年6月又在毫無告知情況下,迅雷不及掩耳帶子女搬回娘家,令被告錯愕,怎能因大人感情失和,便任意剝奪被告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權利,至今已將滿5年。分居期間被告經常去岳父母家看女兒,並當面交扶養費給原告,親子互動關係良好,對女兒仍關懷備至。綜上,被告不爭執兩造婚姻以生破綻而難以維持,但原告實亦有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至離因損害之訴求,則原告所指訴其於113年3月間返家發現被告與一名女性在家之情,實則該名女性是被告同事,到家中拜訪借用廁所,恰逢原告返家而已,原告又稱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發生曖昧、親密關係,乃空言誣攀,並無此事,是原告空言指述,並未舉證以實,尚難遽採。又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由原證3民事判決可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中旬知悉戊○○與被告交往(見該判決第2頁第12至13行),則原告遲至113年11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0年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被告與戊○○因逾越正常交友往來之社交禮節,原告遂向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判命訴外人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後於111年5月20日原告與訴外人戊○○調解成立等語,有戶籍謄本及資料,及政爭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兩造陳明在卷,堪以憑認。

(二)訴請離婚部分: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主張其與原告自109年5月起分居迄今,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是可認兩造迄今分居已逾5年。而查,本件被告雖就原告訴請離婚乙節陳述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然於程序中則同意與原告離婚,僅辯稱原告非無過失之一方,綜合兩造於本件程序中所述,可知兩造已長期分居,多年來未見兩造有何感情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為,再觀以兩造於分居後,彼此間有訴訟程序各自之權利主張或抗辯,然於訴訟過程及長期分居中亦已耗盡彼此情誼,難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尚有修補之可能性,是足認兩造已長期無夫妻共同生活,近年亦未能改善相處模式,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破綻,且此破綻難以修復,是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暨會面交往: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2人均未成年,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訪視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①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1.聲請人(即原告,下同)考量自身

可給予未成年子女二人較好的生活品質,又未成年子女二人已習慣居住在聲請人父母親居所,故期待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人,並可即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二人事宜,本會考量聲請人動機能以未成年子女二人為思量基礎,動機無明顯不妥適。2.就訪視期間了解,相對人(即被告,下同)因工作繁忙,期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且相對人明白儘管兩造離婚,自身仍有義務要扶養未成年子女二人,本會考量相對人能以未成年子女二人受照護權益為思量,且知悉身為親權人所需負擔之義務,評估相對人之監護動機無明顯不妥適。②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1.聲請人過去迄今皆有實際照護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經驗,可詳細描述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作息、照護,並對未成年子女二人有初步的教育規劃與期待,又聲請人具穩定工作、居所,現階段聲請人家人亦有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照護工作,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與穩定支持系統可回應未成年子女二人現階段所需。2.相對人過去迄今皆有陪伴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經驗,對未成年子女二人具照護需求一定了解,相對人亦具穩定居所、工作,但因相對人工作忙碌,且未成年子女二人少與相對人家人互動往來,關係較為淡薄,本會考量相對人之工作狀態,以及支持系統恐較難妥善照護未成年子女二人,難認相對人可否回應未成年子女二人之需求照護。③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1.就訪視期間了解,未成

年子女二人可於兩造居所自由走動,並與兩造、聲請人家人具基本互動,評估未成年子女二人應無遭受不當照護。2.親權部分因兩造未向未成年子女二人進行離婚告知,故無法取得未成年子女二人受監護意願,建議兩造應規劃向未成年子女二人進行離婚告知之方式與時間期程,協助未成年子女二人了解家庭關係變動,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身心發展。

④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就訪視期間了解,因相對人工作

採排班制,工時較不固定,未來聲請人期待相對人應於事前通知聲請人要進行會面,並約定於聲請人父母親居所樓下社區交付未成年子女二人;相對人則期待聲請人可以主動交付未成年子女二人受照護狀態,並可於每日18點至20點半間與未成年子女二人進行通話,本會考量兩造提出會面方案無明顯不妥適,且觀察現階段會面狀態,未成年子女二人與相對人互動情形良好,建議兩造可直接於庭上訂定具共識之會面方案。⑤其他相關評估與建議:就訪視期間了解,兩造對於扶養費之

期待與規劃有落差,且期待透過本案訂定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聲請人期待相對人每月給付3萬元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相對人則考量自身經濟能力,表示每月僅能給付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本會考量過去兩造亦曾因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發生爭執,建議兩造依112年度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1,211元作為基準,再依兩造薪資所得訂定負擔比例,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⑥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

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護者。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二人過去長期居於聲請人父母親居所,由聲請人父母親、聲請人擔任照護者,現階段則與聲請人一同與聲請人父母親同住,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受照護情形良好,又未來兩造皆期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以及主要照護者,避免未成年子女二人面臨主要照顧者與教養方式之變動,本會考量兩造已具共識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護者,以及未成年子女二人過去迄今之受照護狀態,建議依據繼續性原則評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護者。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⒋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母,又觀諸兩造之客觀環境與經濟能力均佳。又兩造現雖未同住,然均同住於新竹縣市地區,距離非遠,期間雖分居已5年,然均對未成年子女有所關愛,且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足認兩造雖夫妻情誼已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宜尚得溝通,堪認兩造均為友善父母,再進一步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其人格發展之需要,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意願及其人格發展需要,本院認由原告單獨出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⒌復於審理期間可知,兩造分居已久,且自未成年子女與原告

同住迄今,期間子女與被告間之會面交往並未有何爭執,審酌未成年子女已分別年滿11、9歲,已有自主之想法與安排事務之能力,另觀諸兩造對於子女之居住環境、主要照顧及與他方會面等生活事項,尚能理性溝通,未有挾子女要脅他方之情,且子女與兩造間之關係良善,溝通上暢通無阻,是於兩造遵守友善父母情況下,原告應可尊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而可讓未成年子女自行與被告約定探視時間及方式。故本院即不再具體酌定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方式。再者,兩造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外,亦須注意均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之感情,原告亦不得妨礙阻擾被告親近未成年子女,附此敘明。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⒈原告主張其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依目前子女居

住地區為新竹市區,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之家庭收支調查112年度新竹市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31,211元,並以兩造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義務,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5,605元等語。

⒉查兩造於112年間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可知原告於該年度薪資

所得為495,336元(另有多筆小額營利所得),名下則有房地產1筆及多筆小額投資等財產,原告並陳報實發月薪約43,755元(見同卷第94頁);被告於該年度薪資所得為1,187,000元(另有小額營利所得等),名下則有房地產及車輛各1筆,原告並陳報每月本薪約68,000元(見同卷第102頁),被告並表明同意自114年4月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5,605元,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見同卷第98頁)。

⒊爰審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及原告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

客觀狀況各情,認兩造就子女之扶養費應平均分攤為適當。從而,扶養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消費支出為31,211元,被告負擔其中二分之一,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各為15,605元。並參酌而子女於本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判確定前之扶養費分擔部分,因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尚未確定,本無酌定必要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基於履行道德上扶養義務願自114年4月1日起即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本院自予以認同。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5,605為有理由。又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至於未按原告請求為裁准部分,原屬家事非訟事件得由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故不另為駁回諭知。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請求(離因損害)部分:⒈按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兩者間或存在某種重疊性。然細究之,則仍有:(1)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2)過失之解讀不同、(3)請求時點與消滅時效不同等差異存在。準此,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請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通姦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因通姦侵害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蓋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後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判決離婚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所賠償者乃因離婚而受之損害,與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賠償者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兩者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一之訴。據此,因配偶與他人通姦或為其他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請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他方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他方配偶賠償其因通姦或其他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惟若法院業依其一規定判決賠償,則法院依另一規定判決其賠償額時,仍須審酌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以為衡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為訴求,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則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為訴求,二者之請求權基礎不同,被告亦各異,自非同一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合先敘明。

2.惟原告於本件中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發生曖昧、親密關係,更與訴外人戊○○有不正當往來之事實,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應屬重大,被告應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該事實固與原告前向被告及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所主張之事實相同等情,有原告所提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婚卷第21至31頁)。

3.然按原告所指113年3月間返家發現被告與一名女性在家之情,亦經被告答辯稱該名女性是被告同事,到家中拜訪借用廁所,恰逢原告返家而已,原告又稱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發生曖昧、親密關係,乃空言誣攀,並無此事等語(見同卷第100頁),是原告空言指述,並未舉證以實,尚難遽採,併先敘明。

4.又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由原證3民事判決可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中旬知悉戊○○與被告交往(見該判決第2頁第12至13行),則原告遲至113年11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見同卷第100頁),亦堪以憑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訴求,已罹於時效,應予以駁回。

5.另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岀調解筆錄(見同卷第100頁),惟此部分被告與原告各自之主張及抗辯,已臻明確,故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請求(離婚損害,民法第1056條規定)部分:

1.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戊○○發生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親密關係,業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之前案判決調查認定明確。是此部分之情節,自堪以認定。而被告因此同一之原因事實,致侵害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本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雖業經系爭前案判決命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離因損害20萬元,並於上訴審調解確定在案。然依前述實務見解可知,原告於本件仍非不得向被告請求離婚損害。故被告空言所辯「被告為了原告以娘家為家,深夜才帶幼女回家,作息無常,無心經營婚姻家庭生活,夫妻間爭論、失和。109年6月又在毫無告知情況下,迅雷不及掩耳帶子女扳回娘家,令被告錯愕,怎能因大人感情失和,便任意剝奪被告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權利,至今已將滿5年。分居期間被告經常去岳父母家看女兒,並當面交扶養費給原告,親子互動關係良好,對女兒仍關懷備至」等語,據此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尚難遽採。遑論被告自承其長時間下班均於晚上9點多、甚至10點半始返家,絲毫未顧及家中妻女之感受,身為髮妻之原告更無隻身偕同幼女獨守空閨之義務,是原告攜女返娘家尋求親情慰藉,自屬不得不無奈之舉,被告未有反省已身,並善意與妻女溝通,反以此指摘髮妻原告之不是,自非可取。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法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3.查被告對於系爭判決認定其與戊○○之交往行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前往戊○○租屋處,並與戊○○分騎或共騎機車一同外出用餐或超商購物;被告與戊○○雖為煙波大飯店餐飲部之同事,惟被告下班後,不僅多次單獨前往戊○○住處,與戊○○兩人共處一室長達數小時,亦常有一同騎車或駕車外出情形,顯見兩人關係匪淺。兩人除私底下頻繁會面外,未見面時亦常以電話聯絡,甚至於夜間長時間通話,益徵兩人間交情非同一般。兩人對話內容,其中:①「被告:頭有點痛。戊○○:又怎麼了?你有沒(按應為沒有)來,無法幫你抓抓。被告:想喔尹睏。來洗澡先。戊○○:喔,好,…,洗好說一下喔!…洗到那了?」、「戊○○:空班了喔!被告:在宿舍。戊○○:幾點叫你,好想你喔!」等語。戊○○不否認曾於其租屋處為被告拍攝未穿著上衣之背部刺青照片,足見兩人間互動親密,確足使原告認其兩人存有曖昧之情。且兩人對話中提及「戊○○:在你的眼裡我也只是個…。現在這樣,又要說我又要跟你吵吵鬧鬧。我只是想讓你知道,我比任何誰都要在乎你,我也可以陪你走不管是順遂或崎嶇的道路。我不是不會照顧自己,是覺得跟希望那個我在乎的人能夠比我自己更好,所以我寧願用自己的時間去照顧對方。與你的相處,對你的點點滴滴,只有愈增愈多,從沒少過。你說的我都懂,也知道你的想法,但面對你,我…,不管已經過多少個年頭,你已是我的生活的…。被告:能說能公開嗎?既然什麼都不行,就是如此,這就是現實。戊○○:你說能就能,不能就不能,沒什麼不行吧!被告:情侶是更需要信任與相互尊重,妳什麼也做不到,還有什麼條件跟人談?戊○○:我沒做不到。被告:妳也不需要腦(惱)羞成怒,我不吃這套。戊○○:如果要找,也要找漂亮跟可以有幫助的等語,確足使原告見聞後認戊○○對被告表達不求回報付出之情意,並要求被告公開兩人之交往關係。互核被告曾發訊息給戊○○,表示:「妳放心,她懷疑,我打死也不會認,所以不會供妳自保的問題。供妳等於自認。…只是真的以後都要更小心謹慎。」、「我號(好)了。

她去載小孩。」等語,揆諸該對話上下文文義,應係被告向戊○○承諾不會向原告承認兩人交往一事,益證兩人間之情誼非比尋常,已逾與有配偶之異性友人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等情。可見兩造婚姻已現裂痕,原告盡力撫育兩名幼女、心力交瘁家務之際,竟遇被告侵害配偶權,終至訴請離婚,原告當庭為子女之故無奈欲撤回離婚訴求,豈料被告鐵心離婚到底,心意難回、堅拒原告撤回離婚之訴求;且本件離婚及兩造其其分居均起因源自原告發現被告侵害配偶權後所肇致,復以原告原先僅對第三者戊○○提告侵權行為,乃係隱忍多年方提起離婚等本訴(因此侵權行為致罹於時效)、原告並為子女之故尚欲撤回離婚訴求未果,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之處,並堪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及兩造年薪等所得財產狀況均如上所述,名下均有不動產(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爰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為未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3月6日起(見同卷第84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5.又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或為其他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而受精神上損害,該無過失之配偶除得請求侵害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外,並得訴請裁判離婚及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然因系爭前判決僅戊○○一人為被訴求者,並未及於被告,且被告復已主張侵權行為之時效抗辯得利,故尚無審酌被告有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衡平方面之考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及酌定親權、子女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訴請本院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20萬元部分(即如判決主文第第4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含離因損害60萬元及離婚損害逾20萬元部分在內),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就被告部分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庶符衡平原則,故一併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七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損害賠償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