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甲○○特別代理人 陳禹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肆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因家人無力照顧而居於康復之家,並屢因精神狀況不佳就醫,又聲請人無財產、所得,僅靠社福資源、家人接濟,故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甚明。聲請人之父已去世,近來均由聲請人之妹即關係人乙○○擔負聲請人之生活及康復之家費用,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為依法負扶養義務之人,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1,211元之扶養費,且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父離婚後,仍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妹共同生活,因不堪相對人父凌辱始於民國103年9月間離家,然聲請人自110年10月起入住康復機構之月費、醫療相關費用,相對人都有與乙○○共同分擔,至113年8月間才未再分擔。又聲請人雖身心狀況不佳,但其過往有多次就業經歷,係因不願遵從雇主指令而離職,可見聲請人並非不具備勞動能力,則其是否有受扶養之權利,已非無疑。況相對人年事已高,身體不復健康,於110年4月20日因視力不佳被辭退工作後,近日又檢查出腦阻塞,全仰賴勞保老年給付維持生活與就醫需求,已無力再分擔聲請人4,000元以外之費用。縱認聲請人有請求受扶養之權利,依聲請人目前生活所需,其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1,211元為基準,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3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另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二)聲請人已成年,主張其因心智障礙,無法謀生,亦無任何財產、勞力所得,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於106至112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健保及勞保投保資料,並向主責社工查詢相對人請領社會福利補助情形(見本院卷第115至141頁、第147至161頁、第69頁),依前揭資料,聲請人於104年5月後,僅曾於110年12月間、112年2月間有各2週短暫工作,其餘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目前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另聲請人因身心障礙,多次因犯竊盜罪遭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自110年10月起入住康復之家迄今,現穩定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就診,經本院向該院函詢聲請人目前是否具備勞動工作能力乙節,該院覆以「目前無法工作」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回函及所附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第167至172頁)。是聲請人雖正值壯年,然依其精神疾病狀況,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堪以認定。又聲請人無配偶、子女,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三)相對人以年邁,且健康狀況不佳,全賴勞保老年給付維持生活與就醫需求,已無力再分擔聲請人主張之高額扶養費等語置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第193頁),另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有汽車1輛,並於112年度有利息所得5,260元,有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可推知相對人尚有財產及存款,依上開相對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其負擔扶養義務後,應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故認相對人具有扶養能力而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1,211元作為其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惟審酌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已多年未有穩定工作,每月安置費用約為9,150元(大月為9,300元、小月為9,000元,以平均值計),另有其他數百至1、2千元之雜項費用,因聲請人四肢尚屬健全,可從事簡單、重複性之工作,主責社工亦請康復之家安排簡易之勞動、家庭代工等工作來抵償部分雜支費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主責社工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186頁),綜衡聲請人之需要,並參酌相對人之上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身分等情,認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以9,437元為適當,扣除其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相對人每月應分擔聲請人4,000元之扶養費。又此部分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此乃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諭知其於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判令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