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字第4號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1被上訴人即 原 告 A0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其中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4年度家訴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查本件關於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國114年度家訴字第4號),為家事訴訟事件,且係因財產權涉訟,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6,989元(如附表所示,併參原審婚卷一第11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2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內容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並應提出繕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貨幣單元: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標 的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課稅現值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2.67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283 966,989元 2 新竹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2分之1 229,000元
總計:966,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