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OOO」並非親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且未向兩造確認有無離婚意思,離婚應屬無效,惟兩造業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為離婚登記,則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客觀上即不明確,又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夫妻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之有無,足致聲請人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19日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OOO」並未親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且未在場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協議離婚不具法定要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上開主張不爭執等語。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復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並簽名於書面上,倘未依該法定方式為之,則兩願離婚即屬無效。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憑,核與證人OOO到庭具結證述:我沒有看過此份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不是我簽的,當時不曉得兩造要離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大致相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誤,則兩造於113年4月19日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OOO」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協議離婚不具法定要件,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