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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46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3被上訴人即 原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114年度婚字第146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後,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7日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46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另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1,000元。抗告之費用,抗告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此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7日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46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

(一)關於114年度婚字第146號訴請離婚部分,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所定乙類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

(二)關於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係同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併為財產上請求即請求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又關於判決主文4項判准上訴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2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合計共應徵抗告費3,000元。

(四)是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計算式:6,750+3,000=9,750),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等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應提出繕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