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27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6號原 告 A3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睿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長子、長女),被告情緒不穩定,貶低原告人格、辱罵原告,並丟擲物品,前開行為造成原告持續焦慮、失眠及憂鬱,原告不堪長期受虐,遂於113年8月中旬遷離被告住所而分居至今,兩造溝通不良,感情破裂,婚姻顯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另希望由原告擔任長子之親權行使人、由被告擔任長女之親權行使人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兩造所生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婚姻中付出許多,然自113年年初起,原告頻繁外出社交,對於家務及家庭成員不聞不問,藉故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在原告離家後仍持續關心原告,透過長女請求原告返家,原告均置之不理,甚或情緒失控出言諷刺,故兩造婚姻縱有破綻,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不得訴請離婚。至於兩造間之通常保護令係106年間核發,迄今已逾8年,可見前開保護令並非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原因。倘法院仍判決兩造離婚,酌定親權部分則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⒉查兩造於97年12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
提戶口名簿在卷可證。原告主張兩造自113年8月起分居至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5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該案訊問筆錄、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個案摘要表、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3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等件為證,觀諸前開裁定內容,被告曾辱罵原告:「幹死妳、死婊子」、「跟妳媽一起去賣」、「下流死了,去當妓女」、「媽的,當我什麼、回去殺了妳,想整死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足認兩造婚姻期間,被告曾對原告有諸多言語及精神暴力行為,且不斷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被告雖辯稱前開保護令事件距今已久,然被告恐未能正視家庭暴力行為在婚姻中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仍持續指責係原告之問題,已使兩造間之裂痕日益加深。再觀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8月8日及同年月9日對原告稱:「這個家就是被你搞爛的、我一輩子不會原諒你」、「要去間什麼職…服務男人的」、「跟你結婚真的是很倒楣」;115年1月27日對原告稱:「在家擺爛,小孩丟著,有夠爛,搬出去搞東搞西搞男人…不知道在頂外面搞多少病」(見本院卷第25至33、53至55頁),可見被告在前開保護令事件核發後,仍未檢討自身言行,持續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原告。
⒊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理應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然被告
因懷疑原告對婚姻之忠誠,經常辱罵原告,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行為,其家庭暴力行為情節非輕,令原告身心俱疲,已有礙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終致兩造於113年8月間分居。再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然兩造分居至今已近2年,未見其修補彼此感情及相處狀況,導致兩造婚姻破綻加劇,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淡化其暴力行為,指摘對方不是,難認被告確有繼續維繫婚姻之意欲。是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且該事由之發生,被告顯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建議略以:「原告現有穩定工作、居所,亦可描述過往照護未成年子女情況,惟原告之收入、居所規劃與支持系統薄弱,顯未能符合未成年子女需求,又觀察原告對於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意願消極,甚至有否定之態度,加上過往原告與長子相處經驗多屬負面,與長女亦未見具親密、穩定之依附關係,初步評估原告恐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事務尚屬了解,亦無明顯虐待、疏忽照護事實並達停止親權程度,故本會認為原告仍具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能力,原告應積極承擔自身親職角色,本會亦建議原告適度尋求諮商等資源修復親子關係,較有利後續擔任親權人決行未成年子女日常事務」等語;至於被告則明確表達拒絕訪視,有該協會之回函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3至36頁)。
⒊再查,長子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5年5月4日
核發115年度家護字第104號通常保護令。被告對長子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經本院於115年6月29日核發115年度家護字第188號通常保護令,有上開保護令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⒋本院綜核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並參考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認兩造對於行使親權之態度均傾向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長子、長女分別已16歲、14歲,均具備自我照顧及判斷事理之能力,雖原告擔任親權行使人之意願較為薄弱,然長子已即將成年,生活自理能力較高,且原告對於長子之事務尚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仍具備一定之親職能力;反觀被告與長子間多次發生衝突,互相經本院核發保護令,衝突性較高,恐難以理性溝通,是認由原告行使長子之親權,較為妥適。至兩造長女目前與被告同住,被告可提供長女穩定之住所及基本生活照顧,考量照護之繼續性及最小變動原則,應由被告擔任長女之親權行使人,較為適當,且為免兩造因溝通不良而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兩造實不宜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考量兩造行使親權之意願及態度,認為長子之親權由原告行使,長女之親權則由被告行使,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