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1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原 告 即反請求相對人 A04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聲請人 A06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程序監理人 簡雅惠社工師
陳麗如社工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三、原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由被告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六、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A04(下稱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114年度婚字第31號),嗣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A06(下稱被告)則反請求酌定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親權(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5年度家財訴字第61號)。經核兩造所提數家事訴訟、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惟審酌夫妻財產事件與前揭身分事件之性質並不相同,分別審理、裁判應為適當,本件爰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等項先行裁判,其餘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1、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後長年因價值觀、生活習慣及衛生標準差異頻生摩擦,原告屢次善意溝通,反遭被告回嗆、反諷及語言貶損,甚至於親友聚會中當眾羞辱原告,致原告人格尊嚴受損、身心俱疲,在婚姻中備感孤立與痛苦,兩造於113年2月間發生嚴重爭吵後分居迄今。兩造曾於113年5月間進行婚姻諮商,惟仍各說各話、毫無共識與交集,嗣被告更對原告提出刑事略誘、妨害婚姻家庭等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確定),並至原告任職公司向主管投訴、將家事私事訴諸媒體及網路社群公審、至原告住處滋擾,將彼此推入敵對與訴訟深淵,雙方長輩亦於審理中均認婚姻已無維持可能,可見兩造裂痕已深且難以彌補,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確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最新裁判意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若雙方就婚姻破綻皆須負責,毋庸比較衡量有責程度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兩造婚姻破綻乃因雙方長年生活磨擦、性格不合、被告之言語傷害及雙方缺乏實質互動所致,雙方均有責任,被告對原告提告刑事、向公司施壓與在社群公開致原告受人非議,亦加速破綻深化,原告絕非唯一應負責之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酌定親權及扶養費部分:
1、原告身心健康、經濟收入優渥穩定,具良好親職能力且有完整教育規劃,並已調配工作積極親自照顧,亦有充足之親屬支援系統,又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融洽、依附關係穩定,也秉持友善父母態度,樂於促成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足見原告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健全之成長環境。反觀被告有於交接時拒絕交付健保卡以掣肘原告照料、單方推翻暫時處分之帶養協議、自115年2月起阻絕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及春節團聚、任被告父親於視訊中介入辱罵原告,且於未成年子女周遭抽菸危害呼吸道健康、更企圖逕將未成年子女遷往臺北就學造成既成事實等嚴重非友善父母行為。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2、兩造資產懸殊,被告任職於保險公司精算部門且名下資產豐厚,倘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衡以雙方之收入比例,認被告每月至少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原告,方足夠維持符合未成年子女實際需求之基本生活品質。
(三)並聲明:
1、本訴聲明:⑴准兩造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⑶被告應自訴之聲明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予原告,由原告統籌管理使用,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
1、被告仍愛原告並期盼維繫家庭健全。兩造十年婚姻,被告全力支持原告攻讀博士學位、出資購屋並負擔家用,歷經多次流產與試管嬰兒之苦痛,始於高齡產下未成年子女。原告所指生活瑣事、衛生習慣或言語摩擦,多屬懷孕安胎、產後身心俱疲及育兒初期之正常摩擦,原告從未即時與被告溝通,反寫入日記暗自規劃離婚,並逕自攜子離家,但被告事後已於婚姻諮商及訊息中真誠致歉並表達改善之意,是兩造間之衝突實屬夫妻間偶有勃谿而未達動搖婚姻之重大程度。至於原告所指訴訟衝突乃被告因其擅自帶走子女、外遇所生之防衛舉措,不得倒果為因視為婚姻之破綻事由,兩造婚姻實未達客觀無回復希望之重大破綻。
2、依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原則合憲,僅在破裂事由已持續相當期間,不許離婚顯屬「過苛」時始例外准許。而「過苛」之衡量,應綜合考量無責方權益、情感賠償、未成年子女利益及有責方是否真誠致歉與彌補。原告在被告產後甫出月子中心即預謀離婚、自行離家、藏匿子女,更於婚姻期間與第三者交往並同居,原告實為導致婚姻破綻之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原告拒絕溝通、未曾真誠致歉或提出實質補償,分居期間亦未達合理長度,若准其離婚顯然不符過苛衡平原則,應駁回其離婚請求。
(二)酌定親權及扶養費部分:
1、兩造分居已超過六個月,考量未成年子女年僅2歲餘,正值建立安全依附之關鍵時期,頻繁輪替照顧者不利其身心發展,爰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於兩造分居期間之行使負擔。而被告身心健康,具穩定居所、充分親職時間與健全之家庭後勤支援,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即悉心照料,經社工及程序監理人訪視均評估被告照護能力優良,考量照護繼續性與穩定性原則,應維持單一穩定環境,由被告單獨任親權人,但被告亦願尊重程序監理人報告,即由兩造共同監護、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反觀原告身處高工時之研發部門,難以長期居家親自照顧,其母亦無法全時支援,照顧量能不足且說詞矛盾。再者,原告曾無預警自托嬰中心擅自帶走並藏匿未成年子女數週,迫使被告報警協尋,並已被法院認定妨害親權行使,且於照顧期間隱匿子女急性氣喘、送急診及下體紅腫等醫療資訊,亦未落實藥物交接,又私自變更居所未行告知,更違反法庭承諾將未成年子女託付予具有道德與品行風險之外遇對象照顧,讓未成年子女面臨健康與安全疑慮,另原告動輒以訴訟手段對抗,未顧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與母子親情維繫,原告顯非友善父母且不適任親權人。
2、衡酌原告任職於科技業研發部門,年所得達400餘萬元,收入為被告之3倍以上,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竹縣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0,014元及兩造收入比為3.4:1,再加上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學齡所需,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25,000元,故請求原告應自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000元。
(三)並聲明:
1、本訴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反請求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分居
期間,由被告單獨行使及負擔,原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⑵原告應自聲明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000元予被告,如遲誤一期,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⑶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5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口名簿影本、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婚字卷一第21、71、73、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二)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決理由並論及立法者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甚或雙方)當事人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準此,婚姻維持或解消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而立法者以系爭規定,就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情形下,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乃限制該有責配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則法院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個案判斷該項限制對有責配偶關於解消婚姻之自由是否顯然過苛,仍應兼顧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以求其衡平。於婚姻關係發生破綻致難以維持之程度時,對於有責配偶應否准予離婚,自應審酌無責配偶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基於維繫婚姻實質內涵或僅為維持婚姻之形式外觀,並應審視婚姻關係消滅後,關於解消家庭關係所生權利義務是否已公平滿足,無責配偶乃至子女之情感、財務經濟及子女最佳利益是否已獲得確保等一切情狀,尚不得僅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或持續相當時間,即謂限制有責配偶裁判離婚顯然過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兩造婚姻已有不能維持之重大破綻:⑴查被告並不否認兩造因價值觀、生活瑣事、衛生習慣有摩擦
,且因無法妥適溝通而自113年2月間起分居迄今,而分居期間兩造各自生活,無法和諧互動交流,有被告之陳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婚字卷一第107至111、175至182頁),足見兩造已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事實。又兩造雖曾於113年5月間嘗試進行婚姻諮商,被告於諮商後表達歉意並期盼修復關係時,原告卻決絕回應「去諮商是讓你搞清楚我們的狀況。我已經告訴你我沒辦法和你在一起,不要再和我講一堆大夢想」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一第41頁),顯示原告參加諮商之目的並非透過諮商心理師協助兩造溝通、化解歧見,反係欲藉此讓被告確實知悉其已不欲再維繫婚姻,嗣更以雙方各說各話、毫無共識與交集為由而拒絕繼續諮商,亦徵原告主動阻絕兩造溝通之管道,主觀上毫無解決兩造婚姻衝突並維繫婚姻之意願。
⑵次查,原告於兩造分居之後,曾於113年8月29日將未成年子
女自托嬰中心帶離,稱兩造先前協議輪流照顧之方式對未成年子女不利,而逕自決定自行照顧,並拒絕於約定時間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被告;另原告與其他異性過從甚密,除共同逛街、採買,有親密互動與牽手,甚至同居,有被告提出之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錄影光碟、照片可憑(見本院家親聲字第44號卷第19至32、321至333頁、婚字卷一第306至315頁)。則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任意變動照顧分工之協議,並違反婚姻忠誠之行徑,均嚴重破壞夫妻間之誠摯互信,無異加深兩造婚姻裂痕。
⑶再查,被告因上開情事而對原告提起刑事略誘、妨害婚姻家
庭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刑事部分經檢察官以原告無惡意之私圖而為不起訴、駁回再議確定,而民事部分則判決原告因侵害被告配偶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有刑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家親聲字第130號卷第81至86、89至91頁,家親聲字第44號卷第285至296頁)。被告復寄發郵件予原告任職公司主管,請求介入兩造家庭糾紛,並將婚姻困境書寫於社群媒體,甚至接受週刊訪問,亦有電子郵件、社群媒體發文截圖及週刊全文存卷供參(見本院婚字卷二第64至124、129至146、373至375、421頁)。是兩造在現實與社群中高度對立、互不相讓,夫妻情分已失,感情不睦已難轉圜。
⑷婚姻是以兩造間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
為目的,然觀之兩造上述情形,夫妻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雙方長期未有正向之情感交流與相處互動,致使婚姻關係僅存形式外觀(形骸化),且客觀上無法期待重新經營共同生活,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任何正常人若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完全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4、原告就兩造婚姻所生破綻,為唯一有責之人:⑴夫妻本為兩個不同個體,來自不同家庭、在不同環境下成長
、學習,對於價值觀、生活習慣及衛生標準等自難期待完全一致,本需透過溝通、相互包容以尋求和諧相處之方法。原告雖稱屢次善意溝通,反遭被告回嗆、反諷及語言貶損,甚至於親友聚會中當眾羞辱等情,但被告否認,並辯稱係以幽默方式回應,原告就此僅提出分居前簡訊一則(113年1月某日):「我很累,你從來沒發覺我好累。上班已經很累了,晚上還是要好好顧小孩,尤其昨晚幾乎沒什麼睡。你只會想要做什麼事情,自己做完就開始催別人。我受不了你的心態,尤其在我疲憊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一第39頁),別無其他舉證,反由被告提出之簡訊對話可知,被告於婚姻期間確有打理家務並關心原告身體狀況(見本院婚字卷一第113至132、147至160頁)。而原告提出自112年10月14日記錄之心情日記(見本院婚字卷一第23至37頁),被告甚至是113年8月1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始知悉其內容;另原告自陳因112年某日與被告溝通時,被告回以「你敢惹我生氣你給我試試看!」等語,即「…告訴自己,我再也不和你討論…我會忍到你生完小孩,生完小孩你再也沒理由要我隱忍…」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一第14頁)互為勾稽,本院實無從認定原告於兩造分居前,曾就生活習慣之摩擦、價值觀之差異等,積極與被告溝通。此外,被告參加婚姻諮商後,於113年5月18日與原告討論兩造情況時有表達願意退讓及歉意,然原告回稱「去諮商是讓你搞清楚我們的狀況。我已經告訴你我沒辦法和你在一起,不要再和我講一堆大夢想」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一第41頁),益徵原告完全阻絕與被告修復婚姻之途徑。
⑵原告未積極嘗試溝通即提議分居,致兩造自113年2月間起分
居迄今。又依被告所提之照片、錄影光碟,原告於兩造分居之後,與一女子互動極為親密、牽手,顯見原告於分居期間與其他異性過從甚密,顯然無意繼續維繫婚姻,導致兩造婚姻破綻隨時間而擴大,終至無從修復之程度。
⑶至於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民事訴訟,實係因原告無預警將
未成年子女帶離托嬰中心且拒絕依原協議交付被告照顧,且於分居期間與異性交往,被告為維護自身及子女權益而為之訴訟行為,核屬正當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另被告將婚姻困境書寫於社群媒體並接受週刊訪問、尋求原告主管協助,固可能令原告感到難堪,但在原告態度決絕、拒絕溝通之情形下,被告以此方式抒發情緒,當可理解,原告對於輿論反應自難辭其咎。⑷綜上,兩造婚姻之裂痕起因於原告拒絕溝通、提議分居,其
後原告又無預警帶走子女、與其他異性不當往來,致婚姻破綻益發嚴重,被告辯稱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為唯一有責之人,核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亦有責,難認有理。
5、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⑴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明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若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已逾2年,長期各自生活,原告不願與被告溝通並於分居期間與異性交往,但亦未見被告積極釋出修復關係之對話善意,反提告民、刑事訴訟、訴諸社群媒體發文、請求原告主管介入等反制手段,於此境況,如仍強令原告繼續面對此一徒具形式,而無任何互信、互愛、互諒實質情感之形骸化婚姻,並限制其離婚自由,對原告而言要屬過苛。⑵復考量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尚不至於因離婚致陷經濟
窘境,且本院認被告較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詳後述),原告亦願分擔扶養費用,並進行穩定探視,相較於令未成年子女長期處於父母高度衝突與對立之狀態,准予兩造離婚或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至於原告侵害配偶權部分,被告業已另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經判決確定,倘被告認原告婚後累積財產其有貢獻,亦得按夫妻財產制相關規範請求以資填補,此等權利不因是否准許兩造離婚而有異,是准許兩造離婚,當不致使被告陷於精神上、社會上、經濟上過苛困境,而有違反社會正義之情。⑶綜上,本件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原因,原告雖為唯一可
責之一方,然兩造已分居逾2年,無法善意相處互動,又歷經外遇、多起高度對立性之訴訟、在社群及媒體揭露婚姻私事,令兩造婚姻之裂痕益形擴大,夫妻情分已蕩然無存,婚姻已淪為形骸化。再審酌被告現有穩定工作、資力無虞,不致因離婚陷於精神、社會、經濟上之過苛困境而違反社會正義,則不許離婚,有根本剝奪原告之離婚自由而對其顯然過苛之情事,參照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之意旨,應准許原告請求離婚。
(三)酌定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一節,業如上述,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無法達成共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聲請,按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2、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見本院家親聲44號卷第141至165頁):
⑴原告部分:原告具穩定經濟能力、工時彈性,可清楚描述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並提出教養計畫,針對未成年子女喜好,亦有意安排相關才藝課程,且抱持善意父母之態度,期待與對造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歷程。此外,原告亦考量自身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好的成長環境,故想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與主要照護者,動機則無明顯不妥適之處,評估原告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⑵被告部分:被告現階段已穩定擔任主要照顧者,具備實際照
顧經驗及持續參與育兒的意願。又被告目前具穩定工作,能獨力負擔自身與未成年子女生活與托育開銷,且與未成年子女間具良好互動與穩定依附關係,並具備明確教養原則與日常實踐能力。另被告對探視持正向開放態度,具彈性配合意願,惟強調探視應建立在尊重未成年子女福祉與穩定生活的基礎上。鑒於未成年子女年幼、依附需求高,監護安排宜以單一穩定照顧者為優先,避免頻繁輪替照顧造成依附不穩與情緒干擾,而被告具備良好認知與教養能力,已長期穩定參與主要照顧,對未成年子女健康、生活細節皆能具體說明,家庭支持結構亦穩定。
3、本院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選任簡雅惠社工師、陳麗如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下稱程序監理人),經其分別與兩造、兩造之親友、托嬰中心老師、未成年子女等人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互動等情形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家親聲字第44號卷第369至415頁),其評估與建議略以:⑴共同監護評估
雖然受監理人父母雙方提到目前教養上較難進行充分溝通或共識形成,惟雙方均表示重視受監理人之福祉,亦皆有擔任照顧者及維持親子關係之明確意願。從雙方提供予程序監理人之訊息及訪談内容觀察,父母雖在婚姻衝突、照顧方式、托育安排、第三人照顧、醫療交接、杜群媒體及社區影像等議題上累積高度不信任,惟在會面交往、視訊聯繫及部分照顧資訊交換上,仍可透過簡訊、法院程序協助進行最低程度之溝通。且雙方各自於照顧期間均能提供基本水準以上之照顧與陪伴品質,亦未見任一方有重大侵害受監理人權益之明確情事,故評估本案有共同監護之基礎,尚可採共同監護架構。然本案父母過往衝突及訴訟經驗甚多,已使父母間信任基礎不穩,為避免日常生活事務因父母溝通障礙而受延宕,建議共同決策範圍應予限縮「除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性重大醫療處置」等具有身分、長期生活規劃或重大不可逆影響之事項,須由父母共同決定外,其餘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並負責執行;另一方則保有合理知情權,得透過書面方式定期取得受監理人健康、托育、就醫及重大照顧資訊。如此較能兼顧父母雙方親權參與及受監理人日常生活穩定,以降低父母因共同監護而於細節事項反復爭執之風險。⑵建議由受監理人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
本案受監理人目前年約二歲六個月,仍屬高度依賴主要照顧者之幼兒階段,尚無法就監護或主要照顧安排表達具穩定性與法律意義之意願。因此,本案主要照顧者之評估,以受監理人之依附關係、親職能力、善意父母表現、照顧計畫與支持資源為核心,並以其生活穩定、情緒安全、照顧連續性及與雙方父母關係之維繋為主要判斷基準。受監理人父母皆表連有強烈意願監護、照顧受監理人,然依據依附關係、照顧繼續性、照顧計畫與支持資源評估,母方較父方適合擔任受監理人的主要照顧者,故建議由受監理人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評估内容分述如下:
①依附關係評估
依程序監理人訪談、親子互動觀察及照顧歷程資料,受監理人與父母雙方均具有實際親子互動基礎,並非僅與單一方形成關係。父母雙方均能於互動中透過遊戲、繪本、戶外活動,生活情境及語言引導與受監理人互動,亦均能掌握受監理人一定程度之飲食偏好、睡眠作息及日常需求。觀察中可見,父方與受監理人互動時,能透過陪玩、命名、提問、戶外探索及生活化對話,引導受監理人進行語言、認知及遊戲互動;受監理人亦能接受父方陪伴及照顧,顯示父子間具有一定熟悉度及情感連結。
母方與受監理人之互動則較呈現日常照顧及安撫關係之連續性。觀察受監理人在母方照顧情境中,能向母方表達飲食、遊戲、情緒及身體需求,相較於父方,有較多主動向母方尋求陪伴、抱持、安撫及回應的行為。評估是因為母方長期參與受監理人出生後照顧,特別是後期成為主要照顧者,對受監理人托育適應、健康狀況、情緒反應及生活細節之掌握度較高,與受監理人之生活型依附及安撫關係較為連續,故整體與受監理人的依附關係較為緊密。
②照顧繼續性評估
受監理人出生後曾歷經多次照顧場域及照顧模式轉換。出生後至113年8月底間,受監理人同時有父母雙方之生活型照顧經驗。惟受監理人之照顧穩定性,後續受到父母衝突及照顧安排變動影響,包括113年8月底照顧中斷、托嬰中心就托不連續、113年10月後雖依法院暫時處分恢復二週輪流照顧;至115年2月後,原二週輪流交接再度停止,受監理人主要生活場域轉至新北外祖父母家,由母方及外祖父母共同照顧,父方則主要透過視訊及少數日間實體會面維持親子接觸。考量受監理人目前年僅二歲多,仍高度需要固定作息、熟悉照顧者、可預測之生活環境及穩定情緒回應。就目前實際生活狀態而言,受監理人自115年2月後主要在母方及外祖父母照顧系統中生活,日常飲食、作息、外出活動、情緒安撫及生活安排多由母方與外袓父母接續負責,就受監理人目前熟悉場域及日常生活連續性而言,已有一定穩定基礎。
以受監理人目前年幼階段所需之照顧連續性、主要安撫關係、熟悉生活場域及生活穩定性評估,現階段由母方擔任主要照顧者,較能延續受監理人目前既有照顧脈絡與日常生活安排。為兼顧受監理人之穩定需求及雙親依附需求,建議在維持主要照顧環境穩定之前提下,明確保障父方與受監理人之固定會面、視訊及逐步增加之實體相處時間,避免因父母衝突使父子關係弱化或中斷。
③親職能力評估
父母雙方均具一定親職能力。父方具照顧意願,能與受監理人進行遊戲、語言、認知及戶外活動互動,並能提供基本生活照顧。父方善於居家環境整潔之維持以及物品收納,且於觀察中呈現溫和、耐心及發展引導能力,且具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
母方長期參與受監理人之出生後照顧、托育安排、醫療追蹤、保險、日常生活及發展觀察。母方能具體說明受監理人之身體狀況、飲食需求、作息變化、托嬰中心回饋及情緒反應,並能主動帶受監理人就醫、處理尿布疹、過敏、預防接種及成長追蹤等事項。母方於親子互動中能回應受監理人依附與安撫需求,並提供生活規範、語言刺激與日常照顧管理。整體而言,父母雙方均具照顧能力,但若以目前受監理人所需之穩定日常照顧、醫療與托育連續性、生活細節掌握及主要照顧經驗評估,母方目前較具主要照顧者之實際執行基礎。
④善意父母評估
父方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仍願意維持母方與受監理人之會面交往;若法院判由母方主要照顧,亦願意尊重法院判斷並維持規律探視。此顯示父方在口頭上並未否認母方親職角色。惟父方過去在照顧資訊、醫療用藥、托育安排及第三人協助照顧等事項與母方溝通上,未能讓母方掌握,導致母方疑慮升高;其對母方及母方家族之不信任,也使雙方親職合作高度困難。
母方則表示並非欲阻斷父子關係,願意維持父方與受監理人之視訊及日間會面;若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也可接受父方固定週末會面,並視受監理人適應情形調整。母方亦曾於不同階段提供孩子近況、照片或托育資訊給父方或父方家屬。惟母方對父方由第三人照顧疑慮高,且母方家族對父方負面情緒明顯,若未建立界線,可能使受監理人感受到成人間不信任或忠誠拉扯。
就善意父母表現而言,父母雙方均有需補強之處,尚難認定任一方已能充分展現友善之共親職能力。
⑤照顧計畫與支援資源評估
父方之照顧計畫以其本人親自照顧為主,並以父方祖母、友人及未來托育或幼兒園資源為輔。父方具穩定工作與經濟能力,並主張其工作具彈性,可調整工時或請假應對照顧需求。惟父方祖母目前仍在職,居住及工作地點與父方住處有距離,支援較屬排假或事先安排性質;父方祖父居住高雄且仍工作,較難投入日常照顧;父方友人資源則多屬育兒建議、情緒支持或臨時協助,尚非固定照顧人力。父方未來托育或幼兒園安排雖有方向,但仍待具體洽詢與確認。
母方之照顧計畫則以母方本人為主要照顧者,並結合外祖父母、母方手足、親友及托育資源。外祖父母已長期實際參與受監理人照顧,可協助備餐、買菜、家務、接送、陪伴及日常照料;母方新北娘家亦已整理出母子固定房間,並具備家庭生活、同儕互動及社區資源。母方熟悉受監理人目前托育與醫療狀況,並已思考未來新竹或新北幼兒園銜接、居住安排及工作調整可能性。
綜合觀察,父方祖母對照顧受監理人具有較明確之意願及實際照顧經驗,能在父方需要時提供生活照顧、陪伴及短期支援,為父方較具功能之親屬照顧資源。惟其目前仍在職,且居住於外縣市,支援方式較適合作為預先安排之備援或部分時段協助,不宜替代穩定托育或主要照顧安排;祖父則因居住高雄且仍工作,實際照顧可近性有限,較適合作為父方之情感支持及家庭後援。反觀外祖父母已退休或接近退休,時間安排較充足彈性,且家庭成員間互助頻繁,故就目前實際照顧可近性、支援密度及生活連續性而言,母方支持系統具立即性和穩定性。
⑶未來會面計畫建議
父母雙方對於親情維繫是有共識的,雖母方對於進行過夜會面有些疑慮,但從程監的調查資料顯示父方過往的親職參與度尚屬積極,也有不少單獨照顧受監理人的實際經驗,包括113年3月到8月間,以及113年11月到114年12月間,每兩週便須獨力照顧受監理人兩週的時間,113年8月底到10月擔任主要照顧者約兩個月,期間雖發生父方請友人協助照顧造成母方疑慮,但從父母雙方所提供的資訊,並未有照顧疏忽或其他涉及兒少保護之情事存在。此外,父方的工作型態為週休二日,會面安排若在周末進行,自較無臨托之需求,故評估本案並無排除過夜會面之必要,建議未來的會面安排如下:
①平日會面交往
每月二、四周或是一、三周週末安排兩天一夜會面,因雙方居所跨縣市,建議交接時間可訂於週六早上10時以及週日晚上7點,讓受監理人有機會與父方共進週日晚餐後再交回,至於交接地點雙方可再協議。建議交接方式應盡量採取中立、簡短、低衝突原則。建議交接地點可選擇雙方均可接受之公共場所、社區大廳、親子館外、警衛室附近或其他安全明確地點。雙方長輩原則上不宜直接介入交接,以避免家族情緒外溢至受監理人面前。交接時雙方僅需簡要確認健康、用藥、衣物、尿布、健保卡、兒童健康手冊及必要物品,不宜於受監理人面前討論訴訟、財產、婚姻責任或相互指責。
②農曆年期間會面交往
考量讓受監理人可以與雙邊親友共度農曆春節,建議將農曆春節假期分為前段、後段,父母雙方依奇數年、偶數年輪流,偶數年父方可於小年夜接受監理人共度春節,年初二傍晚送回,奇數年父方可於初二傍晚接受監理人,初五晚上送回。
③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
寒假期間,除春節期間的會面安排外,受監理人上小學前,父方可另擇3日進行會面,受監理人上小學後,則可增加至5日,以利安排較長的旅遊行程。暑假期間,建議除了維持平日會面安排外,受監理人上小學前,父方可另擇5日進行會面,受監理人上小學後,則可增加至7日,以利安排較長的旅遊行程。
④視訊
考量受監理人年約二歲半,注意力維持時間有限,視訊會面不宜過長,也不宜安排於受監理人過度疲累、即將入睡或外在環境過度刺激之時段。建議父方與受監理人之視訊可維持目前每週二、四晚間的安排,每次以不超過30分鐘為原則。
視訊内容建議宜以輕鬆、生活化及親子連結為主。視訊時不宜詢問受監理人選邊、追問另一方照顧細節、要求孩子傳話,亦不宜在視訊中批評另一方或討論訴訟。主要照顧者於視訊時可協助設備及情緒安撫,但應避免在旁評論父方照顧方式、糾正對話内容或使受監理人感受到成人壓力。父母雙方均應理解,受監理人年幼,視訊品質重於時間長短。若視訊過程能維持輕鬆、溫和且不受成人衝突之干擾,較能使受監理人建立對非同住父母之安全感與期待感。
4、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親子法之最高指導原則,亦為普世價值,且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0月00日生,未滿3歲,本院認其過於年幼尚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故未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併予敘明。
5、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社工、程序監理人之訪視結果,認兩造雖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日後生活、教育規畫之意見未盡相符,然均展現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關懷,且兩造均尚具相當經濟能力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惟考量未成年子女未滿3歲,依附需求高,依程序監理人觀察,其與被告之依附關係較深,與被告相處時較能表達生理、心理需求,並能獲得妥適回應,且自115年2月後,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生活情形了解,不論其生活、醫療及教育都給予良好的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已習慣現有生活模式,且被告之家族成員互助頻繁,能適時提供後援,支持系統具立即性與穩定性;反之,若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則需同時面臨多重環境變動,恐增加其適應負荷,又原告之照顧資源均非固定照顧人力,實際照顧可近性有限,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故,依幼兒從母原則、照顧繼續性原則,並審酌一切情狀,認由被告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以被告之住所為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移民、出國留學及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
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至於被告另依民法第1089條之1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因本院業已判決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酌定如上,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6、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必要性。查兩造業經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而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為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依職權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爰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身心、生活之現況及兩造意見,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併希冀兩造能設身處地為他方及未成年子女著想,成為友善之父母,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故父母離婚後,未同住之父母一方,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對於子女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仍應負擔扶養費用。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未成年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未成年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3、經查,未成年子女隨同被告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1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0,364元、該年度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506,244元,而原告自陳其月薪約10萬元、年薪約13個月,被告則自陳月薪約11萬元,年薪約17至20個月等情,有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家親聲字第44號卷第371、373頁),即兩造年收入合計約為317萬元【計算式:(100,000×13)+(110,000×17)=3,170,000】,高於新北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故兩造均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即為可採,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以30,364元計算。再審酌兩造之收入比例,且被告任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等情,認原告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0元,應屬適當。
4、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原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原告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為有理由,並由本院併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暨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又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法院本得依職權酌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縱與原告主張不同,亦毋庸駁回其請求。另被告反請求酌定兩造分居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因本院業已判決兩造離婚,其主張即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程序久暫、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100,000元額度內為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6條第1項及第4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人簡雅惠社工師、陳麗如社工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訪談、實地觀察互動情形,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扶養費或會面交往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下:
一、平日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前: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至被告住所1樓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週週日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所1樓。如遇連續假期,接取時間提前為連續假期開始當日上午10時,至假期末日下午7時送回。
(二)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下午7時至被告住所1樓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週週日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所1樓。如遇連續假期,接取時間提前為連續假期開始前一日下午7時,至假期末日下午7時送回。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一)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6年、118年...)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由原告至被告住所1樓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二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所1樓。
(二)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7年、119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由原告至被告住所1樓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五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所1樓。
三、寒、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前,以教育部表訂之小學寒、暑假期間,上小學後,則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除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案外,另增加:
(一)寒假期間:原告應於每年度12月31日前告知被告其擇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翌年寒假7日期間(不含農曆春節除夕前一日至初五),原告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期間末日下午7時之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方式同平日期間。原告未如期告知被告,該翌年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自教育部表訂之寒假始日或學校放假日始日起算。
(二)暑假期間:原告應於每年度6月1日前告知被告其擇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當年暑假14日期間(可連續或分2次),原告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期間末日下午7時之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方式同平日期間。原告未如期告知被告,該年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自教育部表訂之暑假始日或學校放假日始日起連續14日。
四、端午節、中秋節:原告得於民國每偶數年之端午節、中秋節國定假日之當日上午10時至被告住所1樓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至當日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所1樓。如遇連續假期,接取時間提前為連續假期開始當日上午10時,至假期末日下午7時送回。
五、未成年子女生日:原告得於民國每偶數年之未成年子女生日當日下午6時至被告住所1樓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至當日晚上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所1樓。
六、非會面交往: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及學習狀況下,原告得於每週三晚上7時30分至9時之間,以視訊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進行30分鐘視訊交往。被告應配合協助未成年子女使用視訊設備,並確保未成年子女之通話視訊空間無其他人在場干擾視訊之進行。視訊期間長短應視未成年子女當時之客觀情狀及意願,不得強制未成年子女應於30分鐘期間內始終停留於視訊設備前。
七、兩造得協議變更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八、原告如無法親自前往接回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應預先告知被告該親屬之姓名及聯絡方式。被告於交付或接回未成年子女時,均應親自為之,避免由被告父母介入交接。
九、原告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3日通知被告,並商議安排補行會面交往之日期。
十、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原告會面之期間及方式。
十一、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被告不得詢問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時的狀況,原告也不得詢問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平日相處情形,以免造成未成年子女的壓力,兩造應關注焦點為給予未成年子女妥善關懷與照顧,並非藉由未成年子女探知對方的各種狀況。
(二)兩造及各自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怨對造之觀念。
(三)被告應於原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且於交付未成年子女後即行離開。原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被告。兩造交接未成年子女時,僅需簡要確認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用藥、衣物、尿布、健保卡、兒童健康手冊及必要物品,避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討論訴訟、財產、婚姻責任或相互指責。
(四)於探視期間,原告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社團表演或畢業典禮等重要活動時,被告應告知原告,且不得阻撓原告參與活動。
(七)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告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原告。
(八)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有安排出國旅遊行程,應於出遊日前三十日告知被告,並提供預計之出、入境預計日期及行程內容,被告應配合辦理相關護照交付、簽證等入出境必要手續。
(九)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