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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號原 告 A01法定代理人 A02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認領原告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2之子,民國110年9月間A02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並有多次性行為,A02因此墮胎2次,在被告鼓吹下A02產下原告,112年6月2日被告曾陪同A02產檢並支付產檢費用。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裁定已確認原告之生父並非A02前夫,原告實為被告之親生子,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拒絕親子鑑定,為此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A02並未締結婚姻關係,亦未穩定交往,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推算受胎期間為112年2月10日至3月10日間,然被告於上開期間出國工作,並無使A02受孕之可能,被告否認與原告為父子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者,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遞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真實血緣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裁定、A02之前配偶對被告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1號民事判決、A02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及合照、醫療費用收據等,復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訴字第891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不否認111年、112年間曾與A02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218頁),僅以前詞置辯。觀諸A02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112年5月19日、同年月21日被告對A02表示:「下禮拜找一天一起去顏明通診所看醫生…討論一個生與不生的事情要談成這樣?怎麼生呢…以後還怎麼做愛」;A02則回復:「不戴套還要怪我叫你射裡面?…做愛的時候你也叫我老婆啊,但我不是耶…突然覺得拿掉小孩太便宜你了…難怪我三次懷孕你都不慌不忙…因為你只要開口叫我去動手術就行了…全都只是虛情假意,只是為了要我拿掉小孩,你有給我討論的空間和餘地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可見原告生母A02與被告曾經在無避孕措施之情形下為性行為,A02受孕後,被告與A02因是否生下胎兒意見不一,堪認原告已提出相當事證足使本院形成其與被告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可能之心證。

(三)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為112年1月27日至同年5月28日。被告抗辯原告受胎期間為112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10日顯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已無可採。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入出境證明,被告112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10日間亦曾在國內(見本院卷第195頁),原告更提出A02於112年3月17日與被告在韓國出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參以A02與被告112年1月至同年5月間之對話紀錄多次提及雙方性行為之細節(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足徵在原告受胎期間即112年1月27日至同年5月28日間,A02與被告仍持續發生性行為,從而被告抗辯在A02可能受胎期間不在國內且未與A02發生性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四)是以,原告已釋明兩造間血緣關係存在之可能,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本院前於函請兩造於114年3月17日上午10時、114年6月2日上午10時前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接受親子鑑定,被告均未配合前往鑑定。本院於114年10月17日裁定命被告應於114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接受與原告間之親子血緣鑑定,該裁定並於114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前往受檢,致無法完成親子血緣之鑑定,而無從依據遺傳法則比對兩造有無親子血緣關係。被告固抗辯接受鑑定侵害其身體自主與人格權云云,然在無法排除被告為原告之生父之情形下,法律賦予本院裁定命被告接受親子鑑定之權限,並未嚴重損害被告,被告拒絕配合到驗,如容許以無法證明其為原告之生父為由而免負扶養義務,將使原告受有重大不利益,自應認已構成證明妨礙,參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親子血緣關係為真實。

(五)綜上,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血緣鑑定,本院審酌被告與A02之對話紀錄、合照及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暨卷宗內之相關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原告為其生母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認領非婚生子女之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生父,業已提出足以懷疑兩造間具血緣關係存在之事證,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本院裁定命兩造為親子血緣鑑定,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並審酌相關事證,認原告主張堪以採信,被告避重就輕,所為抗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被告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