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2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被 告 A09(李鴻烈之承受訴訟人)
A10(李鴻烈之承受訴訟人)
A11(李鴻烈之承受訴訟人)
A12(李鴻烈之承受訴訟人)
A13(李鴻烈之承受訴訟人)
A03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A04
A05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被 告 A06
A07
A0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鴻烈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4年10月12日死亡,而被告李鴻烈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A09、A10、A11、A12及A13等情,有李鴻烈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繼承系統表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8至429頁;卷二第47頁、第51至59頁),並經原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是本件應由被告A09、A10、A11、A12及A13為李鴻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除被告李順熹、A12與被告A05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對訴外人曾煥廷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聲請執行,然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李鴻烈收養記事之戶籍謄本。原告持該函文向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李鴻烈之養父母為李維楨、李曾鉛之記事,詎遭該所函覆無法藉由現有戶籍資料判斷渠等之收養關係,並建議以司法途徑確認,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
(二)李鴻烈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8月13日養子緣祖入籍與李維楨、李曾鉛同戶,記事均登記李鴻烈為過房子,故其與李維楨、李曾鉛間已有收養合意存在,成立收養關係。後李鴻烈與李維楨、李曾鉛間並無終止收養,亦無回歸本家事實,且無旁證足徵收養關係已終止,實不得因戶政機關漏未於戶籍資料更正填載養父母登記而逕認渠等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是李鴻烈與李維楨、李曾鉛間之收養關係應仍為存在等語。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並聲明:確認李鴻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李維楨(男、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5年1月24日死亡)、李曾鉛(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5年10月1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09部分:李維楨是伊養祖父,李曾鉛是伊養祖母,李維楨前住在養老院時,李鴻烈經常探望,也有支付養老院費用。李維楨於95年間去世時,其養子即伊父親李鴻烈亦曾繼承近百筆土地,足見其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又養祖父李維楨、養祖母李曾鉛因認伊是長孫且很孝順,故於生前曾贈與伊土地,惟因為節省稅賦,故均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伊從小到大均有分別至養家及本家家中過節。至於李鴻烈生父李維垣去世時,李維垣的繼承事宜是父親李鴻烈辧理的,伊不清楚辦理情形。另李維楨、李曾鉛去世時喪禮是由誰操辦、家中有無設置李維楨、李曾鉛之牌位及欲至何處掃墓,伊均不清楚等語。
(二)被告A10(下稱其名)部分:伊在國外居住10餘年,家裡的事情都是大哥A09在處理,伊不清楚等語。
(三)被告A12部分:伊與本家及養家之親屬都很好。養祖父李維楨有將父親李鴻烈送到東門國小讀書6年,此為父親李鴻烈一直引以為豪之事。父親李鴻烈與李維楨、李曾鉛間之收養關係沒有終止過。至於李鴻烈生父李維垣去世時,李維垣的繼承事宜是父親李鴻烈辧理的,伊不清楚辦理情形。另李維楨、李曾鉛去世時喪禮是由誰操辦、家中有無設置李維楨、李曾鉛之牌位及欲至何處掃墓,伊均不清楚等語。
(四)被告A11部分:李維楨生前曾到過伊家中,母親都會煮好吃的東西給李維楨吃,至於李鴻烈生父李維垣去世時,李維垣的繼承事宜是父親李鴻烈辧理的,伊不清楚辦理情形等語。
(五)被告A05部分:李鴻烈出生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3月29日出生,其生父、生母分別為李維垣、李氏梅。李維垣之胞弟李維楨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4月11日與李曾鉛結婚,婚後多年不孕而求子不得。李鴻烈出養予李維楨、李曾鉛前(昭和9年8月30日,即民國23年),李維垣與李氏梅已先後產下李鴻澤(昭和5年生,即民國19年)、李鴻烈(昭和7年生,即民國21年)及李鴻塘(昭和8年生,即民國22年)等3位男丁。當時民間家庭普遍欲由男生傳宗接代之思想,李維垣與李氏梅便將李鴻烈以「養子緣組入戶」過繼至李維楨、李曾鉛家中。惟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12月7日、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9月11日李鴻塘、李鴻澤不幸相繼死亡,故李維垣便與李維楨協商後,將被告李鴻烈過繼回至李維垣、李氏梅之家中,即終止收養關係。至民國35年臺灣光復後,中華民國政府進行戶口總清查及初設戶籍登記,李鴻烈當時年僅14歲,即回歸本家並將戶籍登記於戶長為李維垣之戶口名薄中,斯時已非係李維楨之養子,而與李維楨、李曾鉛不具有法律上之親屬關係。是依據戶籍登記申請書所示,李鴻烈已與李維楨、李曾鉛終止收養關係並回歸本家。迄於民國40年間,李鴻烈已成年而未再與李維垣同住,中華民國政府辦理人口普查時,即有李維垣向調查人員表示李鴻烈行蹤不明等語,此有手抄戶籍謄本記載:「民國肆拾年陸月貳伍日遷出行蹤不明未報,由戶長李維垣代報遷出。」等語綦詳。復李鴻烈於李維垣過世後即以繼承人之地位向稅務機關及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足證李鴻烈與李維楨、李曾鉛已終止收養關係回歸本家,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李維垣、李氏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李鴻烈與李維楨、李曾鉛之收養關係已消滅而不存在甚明。況且李鴻烈的族譜亦記載其為李維垣之次子,並非記載為李維楨之子女,因此足以判斷就李鴻烈已回歸本家,其與李維楨、李曾鉛之收養關係早已終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欲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惟因該地共有人李鴻烈於日據時期雖有為李維楨、李曾鉛收養之記載,然其光復後之戶籍謄本均未登載養父母姓名,致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是否仍然存續陷於不明,此有新竹○○○○○○○○114年4月1日竹市北戶字第1140001393號函暨李鴻烈接續戶籍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8頁),則李鴻烈與李維楨、李曾鉛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並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李鴻烈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3月29日出生,其生父、母為李維垣、李氏梅。而李維垣之胞弟李維楨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4月11日與李曾鉛結婚,李鴻烈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8月13日養子緣祖入籍與李維楨、李曾鉛同戶,續炳欄登記為「過房子」。至民國35年臺灣光復後,中華民國政府進行戶口總清查及初設戶籍登記,李鴻烈以次子之稱謂,登記於李維垣戶內,並且與李維垣同住。此後,李鴻烈之戶籍資料均僅有生父李維垣及生母李王梅(即李氏梅)之記載,而無李維楨、李曾鉛收出養之紀錄。又李鴻烈曾於40年6月25日因行蹤不明,經李維垣代報遷出同住處,惟嗣於42年4月15日,李鴻烈因尋獲而自基隆市○○區○○里○○巷00號再遷入與李維垣同戶。再者,李維垣於82年7月16日死亡,李鴻烈即以納稅義務人代表申報李維垣之遺產稅,並以李維垣之繼承人身分申請辦理李維垣所遺留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事宜等情,有新竹○○○○○○○○114年4月23日竹市北戶字第1140001656號函暨所附李鴻烈連貫全戶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4年11月19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142234912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8日新地登字第1140009414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附件可稽(下合稱李維垣土地繼承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59頁、第337至426頁),並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復觀之被告A05所提出銀江李氏家乘節本(下稱「李氏族譜」),該族譜第二版之編印日期係74年間,斯時李維垣、李維楨與李曾鉛均在世。而該版李氏族譜記載「第十八世茲維垣、男八、逢鴻澤(早亡)、逢鴻烈、逢鴻塘(早亡)、逢鴻祥、逢鴻森、逢鴻年、逢鴻麟、逢鴻麒」、「第十九世逢鴻烈、茲維垣次子」;「第十八世茲維楨、配氏曾、籍名鉛、男
一、逢廣夏」等節。承此,依李氏族譜之記載,李鴻烈記載為李維垣之次子,至李維楨與其配偶李曾鉛之後嗣僅有男丁1人即李廣夏,並無李鴻烈為李維楨、李曾鉛養子之相關記載,亦有銀江李氏家乘節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92頁)。準此,依前開相關戶籍資料之記載,足悉李鴻烈至遲於臺灣光復後初設戶籍前,即已返回本家與李維垣同住,且彼此依附關係密切,嗣李鴻烈生父李維垣去世時,李鴻烈除以李維垣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身分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李維垣所留不動產等遺產之繼承登記事宜,並以納稅義務人代表即李維垣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身分,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申報被繼承人李維垣之遺產稅事宜。再依上開李氏族譜之記載,亦徵李鴻烈確實記載為李維垣之次子,並非李維楨、李曾鉛之養子。是以,被告A05所辯李鴻烈與李維楨、李曾鉛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一節,堪認應屬真實。
(四)至被告A09、A10、A12、A11等人雖以前詞置辯,且據被告A09提出台灣省新竹市土地登記簿、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被繼承人李鴻烈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71頁)。惟查,關於被告A09所提台灣省新竹市土地登記簿、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書證物僅足證明李維楨、李曾鉛曾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A09,尚無從證明被告A09所辯係因李維楨、李曾鉛認定被告A09是養長孫且很孝順,並為節省稅賦,實則係贈與之意,而將該等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為真,則被告A09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又關於被告A09所提被繼承人李鴻烈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則僅足證明A11有於115年1月27日申報被繼承人李鴻烈之遺產,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無從證明被告A09所辯其父李鴻烈曾於李維楨去世時繼承李維楨近百筆土地一情為實,則被告A09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復參以,被告A09、A10、A12、A11既均辯稱其父李鴻烈與其等與養祖父李維楨、養祖母李曾鉛關係密切,其父李鴻烈與李維楨、李曾鉛之收養關係仍存在云云,則李鴻烈既為李維楨、李曾鉛之養長子、被告A09則為李維楨、李曾鉛之養長孫,何以李維楨、李曾鉛去世時之喪禮由何人操辦、去世後葬於何處、家中有無設置李維楨、李曾鉛之牌位等情均不知情,顯與常情事理相悖,是被告A09、A10、A12、A11前開所辯,均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李鴻烈既於35年初設戶籍登記前即已終止與李維楨、李曾鉛間之收養關係,且查無其等間有收養關係存續之事證,則原告訴請確認李鴻烈與李維楨、李曾鉛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