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58號聲 請 人 黃柏文相 對 人 黃政聲關 係 人 黃柏中
黃雅玲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裁定正本理由欄中關於「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