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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吳垂青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被 告 林寶林

謝智昇

謝玉玲蕭俊翔

蕭清米

蕭玉萍蕭珈羽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詒婷被 告 牟筱芬

牟筱玲

牟中宣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牟中瑜被 告 林富彬(陳曉菁之承受訴訟人)

林凱伶(陳曉菁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陳曉菁於民國114年5月18日死亡,陳曉菁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林富彬及子女林凱伶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表(二親等)附卷可稽。原告於114年9月8日具狀聲請其等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是本件由被告林富彬、林凱伶為被告陳曉菁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程序,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A03、A04、A05、A07、A09、A10、A11、蕭貽婷、林富彬、林凱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A01(下稱其名)於47年8月7日與吳陳富傳結婚,於47年12月5日收養原告。A01為吳陳傳富第二任妻子,A01於58年12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及吳陳富傳均為其繼承人。

(二)吳陳富傳復於76年2月6日死亡,吳陳富傳與前配偶吳鍾二妹另育有吳貴林、吳梅菊及養女吳益妹即吳秀子,其等及原告均為吳陳富傳繼承人。嗣吳貴林、吳梅菊及養女吳益妹即吳秀子相繼死亡,其等繼承人如下:

⒈吳貴林部分:

⑴吳貴林於92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吳溫月香、子

女溫天華、溫天明、吳志祥及溫小惠(91年2月9日歿)之代位繼承人A04、A05。

⑵吳志祥、溫天明分別於92年8月29日、106年10月10日過世

,皆無子嗣,應繼分由吳溫月香繼承,而吳溫月香於107年10月5日過世,其繼承人除溫天華、A04、A05外,另有與訴外人所生子女陳曉菁,陳曉菁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過世,其繼承人為配偶林富彬、子女林凱伶;溫天華於111年8月23日過世,繼承人為A03。

⒉吳梅菊部分:

吳梅菊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A09、A10、A11及蕭勝發之代位繼承人A07、A08。

⒊吳益妹即吳秀子部分:

吳益妹即吳秀子為吳陳富傳於昭和15年6月20日收養,吳益妹於108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20、A21、A22及A23。

(二)綜上,兩造為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各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茲本件遺產未經A01以遺囑禁止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一)兩造應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富彬、林凱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請求、同意分割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A01與吳陳富傳於47年8月7日結婚,並於47年12月5日收養原告。A01於58年12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A01繼承人為原告及吳陳富傳。吳陳富傳復於76年2月6日死亡,其與前配偶吳鍾二妹育有吳貴林、吳梅菊及養女吳益妹即吳秀子。吳貴林於92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吳溫月香、子女溫天華、溫天明、吳志祥及溫小惠(91年2月9日歿)之代位繼承人A04、A05。吳志祥、溫天明先後於92年8月29日、106年10月10日過世,皆無子嗣,吳溫月香為其繼承人,吳溫月香於107年10月5日過世,其繼承人除溫天華、A04、A05外,另有與訴外人所生子女陳曉菁,陳曉菁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過世,其繼承人為配偶林富彬、子女林凱伶;溫天華於111年8月23日過世,繼承人為A03。另吳梅菊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A09、A10、A11及蕭勝發(108年3月1日歿)之代位繼承人A07、A08。吳益妹即吳秀子則於108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20、A21、A22及A23,各繼承人應繼份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114年12月17日橫鄉戶字第1140001906號函及函附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新竹縣政府115年2月12日府地徵字第1150338559號函及函附之土地所有權人地價補償保管清冊在卷可參。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三)茲遺產分割為處分行為,非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分割。原告前就A01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時,因無法確認A01與其前婚配偶是否有子嗣、吳陳富傳與前婚配偶子嗣,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在卷可參。原告請求分割A01所遺之不動產,於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原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請求兩造應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四)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A01之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終止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六)本原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為不動產、補償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稱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A01所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5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 615,48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 200,448元 同上 7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 1,793,124元 同上 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 3,491,209元 同上 9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 4,271,048元 同上 10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 23,978元 同上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2 8分之5 2 A03 20分之1 3 A04 40分之1 4 A05 40分之1 5 林富彬 80分之1 6 林凱伶 80分之1 7 A09 32分之1 8 A10 32分之1 9 A11 32分之1 10 A07 64分之1 11 A08 64分之1 12 A20 32分之1 13 A21 32分之1 14 A22 32分之1 15 A23 3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