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李秀隆代 理 人 邱顯智律師
黃守鵬律師相 對 人 李文呈代 理 人 潘秀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於民國59年5月30日與配偶蔡銀鳳共同收養1歲4個月大之相對人。因聲請人原為龍竹公司負責人,從事電子業,經營有成,對相對人無條件的付出,讓其過著衣食無虞、物質豐厚的生活,除自小養育栽培相對人外,亦贈與相對人諸多財產,累計給予相對人之財產逾新臺幣5億元以上,現相對人因此得以成為龍竹公司負責人。
(二)相對人於取得聲請人豐厚財產,結婚成家後雖與聲請人分別居住於兩戶,然僅為一牆之隔,但相對人鮮少與養父母見面,事親態度消極。令聲請人失望痛心的是,聲請人於112年7月25日因發燒、感染性主動脈瘤緊急入住新竹馬偕醫院接受治療,病況危急,命在旦夕,此時相對人正與其配偶、子女於歐洲旅遊,於次日,六神無主之養母與相對人通電,請求相對人趕快回國,否則恐怕難以見父親最後一面,惟相對人拒絕中斷旅遊返國,且於其配偶社群平台可見猶談笑風生,實令聲請人及家屬心寒。相對人回國後留在醫院,看護甫手術後之父親,惟對於聲請人表示口渴、要尿尿,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態度惡劣,兩人因而發生爭執。嗣相對人告知妹妹A01幫其找個看護,自此離開醫院,至聲請人出院及返家休養期間,相對人均未曾前往探視。聲請人50年養兒的付出,相對人不知感恩,反而多次與聲請人發生口角衝突、對年逾90歲高齡之養父惡言相向,並搬離住處,自此不曾再探視聲請人,亦未有任何聯絡,對聲請人恩斷義絕。
(三)近期相對人欲將聲請人所有,借名登記予相對人之新竹市○○路000號房地出售,其上所建之鐵皮屋出租,租金悉由聲請人收受,有多年之租賃契約書及匯入租金款項為憑,相對人明知其僅係系爭房地之出名人,然而卻不顧聲請人反對,而欲將該房地出售與建商合建分售,嚴重侵害聲請人權利。故聲請人於民族路土地上之鐵皮屋外張貼告示,欲使第三人知悉,相對人處分應係違法。相對人竟以此為由,對高齡90歲的養父提起暫時保護令及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無情決絕,意圖令聲請人受刑事追訴懲罰,父子情份實已無存。
(四)兩造自2年前起未曾見面、聯繫迄今,實質上已無意維繫養父子之關係,徒有收養之形式登記,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應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本院准予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按裁判終止收養雖未如民法第1080條第7項前段「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之規定,惟觀之民法第1080條第7項前段立法理由為「第一千零七十四條明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其意旨係為確保家庭生活之和諧。因此,終止收養時,亦應由夫妻共同為之,爰增列第七項規定。則基於同樣之「確保家庭生活之和諧」此目的,由養父母之方提出裁判終止收養,自應仍類推適用民法第1080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由夫妻共同為之,然原告僅由其個人為本件之聲請,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應駁回。
(二)查聲請人與其配偶蔡銀鳳於59年收養相對人,確實疼愛有加,惟龍竹公司成立之初乃一規模不大之公司,直至相對人81年退伍後,正式在龍竹公司任職,幫忙聲請人擴展公司業務,方使公司生意日益興隆,聲請人見相對人經商能力卓越,方於90年時由相對人擔任董事長乙職,而相對人擔任董事長後,即積極擴展業務,致龍竹公司業績大幅成長,91年起則幾乎每一、二年均有2千萬元之盈餘分配,此際方開始購買現公司所在地之廠房,而非如聲請人所稱是由其所賺給予相對人。且兩造因彼此居住鄰近。相對人幾乎每天均至聲請人住處和父母一起吃晚餐,無如聲請人所稱之鮮少與其見面。
(三)次查聲請人所稱000年0月生病之事件,實際上,因相對人在英國就學的次子即將大學畢業,故向聲請人及其配偶告知此趟除參加畢業典禮外,尚會順道至英、法遊玩數日,預計8月4日回國並取得同意後方啟程出國,然於7月26日突接獲通知聲請人因突發疾病住院,相對人雖心急如焚,惟因適逢暑假,臨時要買回程機票不易,惟相對人仍每日以line向妹妹A01關切聲請人之病況。
(四)直至8月4日相對人回台,即立刻至醫院看護聲請人,且因當天開刀,手術同意書等文件亦均係留待相對人至醫院方簽署,且從開始開刀至結束,均係由相對人在側照顧、寸步不離。詎料,聲請人術後醒來,卻一直吵著要下床如廁,惟因是時聲請人身上尚掛有導尿管、點滴等物,實無法下床,相對人基於安全考量,而勸阻聲請人不讓其下床,不料聲請人卻大肆辱罵相對人不孝、要報警等,相對人8月5日離開醫院乃係因感冒不舒服,而聲請人術後身體虛弱,相對人因怕令聲請人受到感染,方不得不離院回家休養,相對人雖因生病無法照顧聲請人,惟仍每天以line向其妹關切聲請人之狀況,並建議請看護代為照顧以免妹妹太累,絕無聲請人所稱不曾聞問。聲請人8月12日出院回家後,相對人因每次想回家探望父母,就被聲請人惡語辱罵並驅趕,甚且聲請人還起訴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相對人因感恩聲請人夫妻自小的照顧與愛護,不想惹聲請人生氣,方不得不依其指示另租屋居住。
(五)至民族路249號房地此房地乃係相對人由龍竹公司營運分紅所得之分潤所購買,非聲請人借名登記為相對人名義,當初相對人因一片孝心,想以此租金作為聲請人日常生活費用所用,故方以聲請人之名義為出租人以利聲請人收取租金,後自111年6月起改由實際所有權人即相對人為出租人,但相對人仍每月給聲請人5萬元生活費用迄今,且如前所述,因相對人被聲請人要求清空原居住○○○路00號房子,現雖另租屋居住,惟終究非長久之計,方將民族路249號之房地收回改建自住,詎料聲請人知悉後,竟於114年7月23日至相對人公司門口張貼相對人不孝等字樣之布條,因聲請人此舉不僅毁謗了相對人名譽,更致公司之形象受損,相對人為維公司商譽,方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此實乃因聲請人之行為所迫,非可歸責於對人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足證相對人並無民法第1081條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請求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07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㈠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㈡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㈢夫妻離婚,民法第1080條第7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
㈢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綜觀上揭各規定,無論夫妻收養子女,或養父母與養子女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原則上均應共同為之,核其意旨係考量身分關係之一致性,避免單方收養或終止造成身分關係之歧異,此於裁判終止收養關係之情況,亦應為相同解釋。又細繹上開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將養父母與養子女各列為一方,倘具有該條所定得裁判終止之事由,亦係由其中一方向他方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是以上開條文之文義內容觀之,均足見養父母與養子女,互相以他方為被告起訴,在通常情形,養父母須為共同原告或被告,倘僅養父母之一方對於養子女有終止原因,或養子女僅對養父母之一方,有終止收養原因時,亦應以養父母為共同原告或被告,始符法律整體適用之原則。
(二)次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為家事事件之戊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終止收養關係之訴由養子女起訴者,應以養父與養母一同被訴而為必要共同訴訟人,如其中有一人死亡,始得以其生存之一人為被告,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584條準用第565條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57號民事判例可稽,固然本則判例業於104年1月20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理由係家事事件法第39條已另有規定。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與判例不再援用之理由,以訴訟事件非訟化之法理,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亦應由養父母共同提出聲請,始符上揭規定意旨。
(三)查聲請人與配偶蔡銀鳳於59年5月30日共同收養相對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戶籍登記簿、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法理,聲請人雖係相對人之養父,然未與其配偶即相對人之養母蔡銀鳳共同提出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得單獨與相對人終止收養關係之各該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