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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18、119、120號聲 請 人 A04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A020000000000000000

A030000000000000000關 係 人 A050000000000000000

A060000000000000000

A07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A03部分:

一、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貳、A05、A02部分:

一、宣告A05(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A05、A02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A05、A02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一)、申辦及處理銀行或郵局等金融帳戶(含金融數位帳戶),

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

(二)、相對人單次處分金錢數額在新臺幣參仟元以上之行為。

(三)、辦理網路購物。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5、A02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5、A03、A02分別為聲請人之母親、姊姊、妹妹,均因家庭遺傳因素,導致罹患身心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皆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A05、A02現均居住於家中,相對人A03現安置於財團法人新竹縣天主教世光教養院附設拙茁家園,名下雖均無財產,然為避免其等日後有醫療、手術及申請低收津貼等問題,故均有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爰均請選定聲請人為上開相對人3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並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聲請人嗣依鑑定結果認為對相對人A03聲請監護宣告,對相對人A05、A02聲請輔助宣告)。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新竹縣天主教世光教養院附設拙茁家園教養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A03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A03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A03之胞弟,有相關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相對人A03現因自身上揭身心狀況之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5年7月1日於世光教養院附設拙茁家園就相對人A03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A03為重度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反應,知道自己的名字,其餘問題皆答非所問或答錯,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顯著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相對人A03目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5年7月9日家鑑第11511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足稽。綜上,堪認其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宣告相對人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就相對人A05及A02部份,均改聲請輔助宣告。(為:相對人之親屬關係?)聲請人的配偶為關係人A01,相對人A05的配偶已經過世,兩人共生育五名子女,聲請人為長男,關係人A02為長女,關係人A03為次女,相對人A03為三女,相對人A02為四女,相對人A03及相對人A02兩人均未婚無子女。(問:本件聲請目的為何?)為處理相對人三人之醫療及法律行為。關係人A01部份均同意上開聲請。關係人A

02、關係人A03部份,因沒有聯繫,不知道她們的意見等語,是以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明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A03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兼衡關係人A02、A03均未到庭、並無聯繫,且均遠居高雄或屏東地區,衡情應均無意願任監護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A03之監護人、關係人A01任相對人A03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A03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A03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A03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A05、A02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A05之長男及相對人A02之胞兄,有相關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5年7月1日在相對人A05、A02共同住處就其等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1.相對人A05為中度智能障礙,受到智能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有部分判斷及決策能力,但是有明顯障礙,語言及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相對人A05目前因中度智能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此有林正修診所115年7月9日家鑑第11511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A05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改聲請對相對人A05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相對人A02為中度智能障礙,受到智能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有判斷及決策能力,但是有部分障礙,語言及認知功能有部分發展障礙;相對人A02目前因中度智能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此有林正修診所115年7月9日家鑑第11511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A02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改聲請對相對人A02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揆諸上開本件聲請人代理人所述及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A05及A02之輔助人之意,且衡情上情關係人A02、A03應均無意願出任輔助人之職責,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A05及A02之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A05及A02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A05及A02之輔助人為適當;並參酌兩造之意見,以及相對人A05及A02之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相對人A05及A02及交易安全起見,及兩造及上開各關係人所陳各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相對人A05及A02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A05及A02。

(四)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受輔助宣告人之心智狀況經本院對其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均此附敘。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