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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61號聲 請 人即監護人 賴O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賴O煥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賴O群關 係 人 賴O水

賴O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貴院民國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17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貴院指定關係人賴O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關係人賴O群目前長期無法聯絡,聲請人多方聯繫均未果,致無法與其共同開具財產清冊,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不動產程序因而無法繼續進行。相對人目前因失能長期入住照護機構,每月需負擔相當之照護費用,財務負擔沉重,為使監護事務得以順利進行,並保障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貴院改定其他適當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准予免除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程序,由聲請人單獨開具財產清冊,以利後續監護事務之處理等語。

二、關係人賴O群到庭陳稱:(問:對於115年家親聲282號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在115年8月20日撤回聲請,有何意見?)對撤回115年家親聲282號是沒什麼意見。(問:對於115年度監宣261號聲請改定或免除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何意見?)我當然有意見,我當然要當,他哪有聯絡不到我,是我對聲請人處理的有意見,聲請人不公開相對人的資料,不讓我們查相對人剩下多少錢,我問聲請人,聲請人回我說反正我也聽不懂,說我有本事自己去查。聲請人也沒有跟我說有兩個案件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然現行民法除就「監護人」有前揭事由,而設有該等規定以資因應外,另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有類此情形,究應如何解決,未見明文,惟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倘無故延宕或遲未陳報,反可能嚴重影響其受妥善照顧及安養等權益,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基於相類似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類此事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等相關規定,由監護人或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等聲請法院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胞弟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17

號裁定宣告為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賴O群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17號民事裁定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與上開關係人賴O群到庭陳述顯有不符。而聲請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或有所進一步之舉證,故聲請人未盡聲請人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真實存在,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復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實施監督,故自亦無從豁免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程序,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