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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81號聲 請 人 蔡林龍相 對 人 蔡金鈴關 係 人 蔡瀚儀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蔡瀚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康復之家,每月需負擔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以上之費用,隨著相對人年齡增長,將來每月所需生活費至少需要4萬元至5萬元,而相對人無收入及存款,為相對人長期照顧所需及醫療費用,擬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費用,爰聲請准予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宿及照護費收據、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8、217號卷宗,確認聲請人及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智能障礙無謀生能力,有接受醫療、照顧之需求,且相對人長期日常生活照護花費甚鉅,確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不動產,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聲請人另聲請處分附表編號1至8不動產部分,依聲請人所述

,附表編號9所示不動產價值約2千萬元,故本院認處分附表編號9所示不動產為已足,至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在上開附表編號9所示不動產處分後所得價金用罄前,難認有出售之必要,暫難准許,從而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又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應儘速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

編號 相對人之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622.04 1/6 2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390.75 1/6 3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718.25 1/6 4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174.51 1/6 5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531.57 1/6 6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16.02 1/6 7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051.15 1/6 8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219.38 1/6 9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99.83 1/1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