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89號聲 請 人 曾涵淇代 理 人 胡凱翔律師相 對 人 賴月妹關 係 人 曾德光
林榮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養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居住家中,由外籍看護照顧,每月需生活、醫療保健、看護費用平均為新臺幣(下同)53,705元,相對人之帳戶餘額將不敷支應,欲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申辦「安養房貸」貸款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維持相對人之基本所需。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日常開銷明細及彙整表、存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121號、113年度監宣字第367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均依賴他人照顧,每月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需求,然其目前可實際動用之資產,確無法長期支付龐大醫療照護費用,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籌措相對人所需費用,而有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另相對人之子A02、養子A01均同意該處分方式,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事宜,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貸款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84 全部 2 新竹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 108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