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
A04兼上二人之代 理 人 A05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關係人A05住新竹縣○○市○○○○○街00號6樓」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關係人A05住新竹縣○○市○○○○○街00號6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