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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61號聲 請 人 陳俊明相 對 人 陳玉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77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許郭月仙有土地持分,現因辦理繼承登記,並有處分之必要,為此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依應繼分繼承被繼承人許郭月仙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定有明文。

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禁字第7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且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事件,自應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四、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7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本院查閱前開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調查兩造相關前案及檢視聲請人本件所提資料、本院索引卡,並未見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依法陳報財產清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