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67號聲請人兼關係人A03、A04之代理人即監護人 A0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A02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A03關 係 人 A04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於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之相對人應取得之總價金不得低於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又處分、變賣前開不動產所得價金扣除辦理過戶等必要費用(如土地增值稅、仲介費、代書費等)後均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郵局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媽媽即相對人入住長泰護理之家已有10年之久,剛入住沒有申請補助,一個月需付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左右,付了4至5年,後來有政府補助1萬3千元,還要付2萬5千元左右,我們姊弟經濟也不好,已快沒辦法支付費用,只好賣媽媽即相對人鄉下老住宅的地,補貼費用,爰請求准予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又成年人之監護,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115年1月19日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54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A01(相對人之長男)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115年度監宣字第167號),聲請人到庭陳稱:庭呈A01委任狀、A03從加拿大寄來的委任書面及A02的同意書,另庭呈相對人郵局存摺,顯示剩餘存款僅34,188元(閱後發還)。(問:本件處分的三筆宜蘭頭城鎮土地,是否會影響相對人居住安危?)相對人現在安置於長泰護理之家,要處分的三筆土地都是祖先留下的畸零地,隔壁的親戚最近想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購買,增值稅14萬1千元等相關費用要我們自己負擔,因為相對人需要用錢,該三筆土地沒有在一起,兩筆是持分的畸零地,另一筆是道路用地,所以賣價比較便宜,畸零地也無法蓋房子,出售的價金都是要供相對人養護之用,價金會匯到相對人的戶頭。我也兼任關係人A03的送達代收人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及114年度監宣字第549號及115年度監宣字第167號等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49號裁定、長泰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委任狀及同意書、地籍圖謄本、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節本等件為證,聲請人並到庭陳述如上,並以115年8月10日遞狀家事補正狀載稱:
1.相對人現寄居養老院,因此不影響其居住之安穩。2.現有臨地地主A07出價130萬元要買。3.因聲請處分之土地地形狹長(附上地籍圖)且為共有狀態,實在無法單獨使用,嚴重影響售價及無外來買主。4.所聲請處分之土地為偏鄉土地,其價格本來就較便宜。5.相對人年高病重,子女的家庭經濟皆非良好,如鈞院准予出售,對相對人之照顧費用比較方便。6.三筆土地出售價錢較多,對相對人之經濟來源比較有好處等語,關係人A01、A03(委任聲請人)、A02(出具同意書)均為同意之意,並有本院115年8月5日筆錄在卷可憑。
(二)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確需日常生活及養護費用,而其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外,並無所餘僅餘名下存款34,188元等情,有本件相對人財產清冊(參見本院115年度監宣第167號卷及上開存簿摺頁),相關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在卷可查,足認相對人現可供其生活及養護費用尚有不足及亟需,是處分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換取價金以供應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亦確有相當之實需及挹注,已見應有代理其處分不動產之必要,且聲請人代其處分該系爭不動產之前已適當安排相對人仍居住於長泰護理之家,堪認尚無影響相對人居住安穩之虞,而參酌上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之整體性及使用現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應一併出售,方能取得較佳之出售價金。再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之夫婿A08已歿、共同育有子女5人,四女A06已歿,其餘4名子女即聲請人(長女)、關係人A03(次女)、A02(三女)、A01(長男)等至親俱為同意之意,且實際賣價130萬元略低於公告現值總價1,441,752元,差距亦僅為141,752元,又如上述因其中兩筆土地為12分之1之持分土地,及全部三筆土地均為狹長之偏鄉土地,故市價行情略低,是本件衡情亦無低價賤售相對人不動產之情事,復參酌土地公告現值以及實際市價行情等,相對人所能取得之價金亦為允當,且相對人之子女A03、A02及A01亦均表明與聲請人一致之立場、併同意處分上開不動產之意,是堪認對相對人應無不利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為處分合於相對人之利益,堪可採信。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准許其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應將所得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外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不得挪為他用而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價額以公告現值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土地及建物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台幣) 核定價額(新台幣) 1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74.53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900元 67,698元 2 同上段1205-1地號土地 同上 151.20 同上 137,340元 3 同上段1205-11地號土地 1分之1 113.46 同上 1,236,714元核定價值總計為:1,441,7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