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76號聲 請 人即監護人 吳O友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吳O錦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吳O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於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之相對人應取得之總價金不得低於新臺幣玖佰參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又處分、變賣前開不動產所得價金扣除辦理過戶等必要費用(如土地增值稅、仲介費、代書費等)後均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中華郵政竹北郵局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民國114年度監宣字第580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因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坐落於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的規劃辦理之「國道1號楊梅至頭份段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內,聲請人為辦理協議價購程序及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准予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又相對人現居崇德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中,本件土地處分並不會影響相對人住居之安穩,本件價款將指定匯入相對人中華郵政竹北郵局帳戶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又成年人之監護,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於115年1月12日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58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A01(相對人之次女)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115年度監宣字第51號),此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及114年度監宣字第580號裁定等,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8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開會通知單及函文及「國道1號楊梅至頭份段拓寬工程」非都市土地路段(新竹縣優先區)協議價購土地歸戶清冊、郵局存簿封面等件為證,聲請人並到庭陳稱:該土地已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協議價購9,359,677元,金額應該會再扣掉相關稅費,相對人目前安置於崇德護理之家,所以出賣此筆土地不會影響相對人居住安危。賣出款項會匯入相對人竹北郵局帳戶內,供相對人醫療養護之用等語,關係人A01亦到庭表明同意之意,並有本件115年8月21日筆錄在卷可憑。

(二)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確需日常生活及養護費用,而其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情,有本件相對人財產清冊(參見本院115年度監宣第51號卷)等件在卷可查,是認處分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換取價金以供應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亦確有相當之實需及挹注,已見應有代理其處分不動產之必要,且聲請人代其處分該系爭不動產之前已適當安排相對人仍居住於崇德護理之家,堪認尚無影響相對人居住安穩之虞。再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加以次女A01亦為同意,參以價購之金額亦顯高於公告現值之價額,衡情亦無低價賤售相對人不動產之情事,復參酌土地公告現值以及市價行情等,相對人所能取得之價金亦為允當,且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其全體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A01亦均為一致之立場、併皆同意處分上開不動產之意,是堪認對相對人應無不利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為處分合於相對人之利益,堪可採信。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准許其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應將所得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外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不得挪為他用而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台幣,下同) 價額(新台幣) 1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之1023 12,038.48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400元。 協議價購:每平方公尺單價7,600元。 公告現值之總價額1,724,151元。 協議價購: 總價額: 9,359,677元。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