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97號聲 請 人 蔡O玉相 對 人 陳O銘關 係 人 陳O盛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蔡O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O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陳O銘之原輔助人陳O家過世,爰依法聲請選定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自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相對人母親,依前揭規定,自得聲請為相對人另行
選定輔助人。且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65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依法選定陳O家任其輔助人之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59號裁定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原輔助人陳O家已死亡,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屬實,是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自有依法為其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至親,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陳O盛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堪認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