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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80號聲 請 人 江鳳菊相 對 人 徐志賢關 係 人 徐郁雯

徐振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78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徐郁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為照料相對人之生活起居,並支應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故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准予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8號、第455號卷宗,確認聲請人及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腦出血中風,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有接受醫療、照顧之需求,且相對人長期日常生活照護花費甚鉅,確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又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應儘速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以維相對人之利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鄉○○段0○段000地號土地 127.67平方公尺 全部 2 苗栗縣○○鄉○○段0○段00○號建物 總面積:202.85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陽台:12.48平方公尺 平台:6.24平方公尺 全部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