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4、55號聲 請 人 涂O蓮
葉O忠上二人共同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代 理 人 柯喬翎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關 係 人 王O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涂O蓮部分:
一、宣告涂O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貳、A03部分:
一、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為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涂O蓮、A03等2人均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已於民國115年1月27、28日以115年度家聲字第40、41號裁定選任李孟聰律師擔任聲請人2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2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涂O蓮本身目前經醫院診斷為陳舊性腦血管病變及失語症患者,所有生活起居等均由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護理員協助照料,近日發生聲請人涂O蓮主要照顧者逝世且自身有失語症併中風情事等情形,其日常生活起居皆無法自理而需人照料,聲請人涂O蓮顯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有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依新竹國軍醫院病歷所示,聲請人涂O蓮目前無法獨立處理日常事務,亦無謀生能力,且其日後有醫療決定及生活經濟支持等相關權益,需有監護人代理,實有監護宣告之必要。又聲請人涂O蓮父母皆歿,其子A03自身亦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其他親屬不明,是以最近親屬為無能力及意願照顧或辦理與相對人有關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故請求選定由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涂O蓮之監護人,並另選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新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A03本身目前經醫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治療中,近日發生聲請人A03主要照顧者逝世且自身患有思覺失調症情事等情形,其日常生活起居皆無法自理而需人照料,聲請人A03顯因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而依新竹國軍醫院病歷所示,聲請人A03目前無法獨立處理日常事務,亦無謀生能力,且其日後有醫療決定及生活經濟支持等相關權益,需有輔助人輔助,實有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聲請人A03母涂O蓮自身亦為中風及失語症患者,家中主要照顧者日前過世,是以最近親屬為無能力及意願照顧或辦理與相對人有關事務,故請求選定由新竹市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攝照片及身分證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原聲請為監護宣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三、涂O蓮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涂O蓮(下稱涂O蓮)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由聲請人本人聲請,有相關戶籍資料可稽,又涂O蓮現自身有失語症併中風情事等情形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5年6月17日於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就涂O蓮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涂O蓮為糖尿病、高血壓、陳舊性腦血管病變、失語症,造成器質性精神症。其於鑑定中,意識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反應,可以部分遵從指令,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其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涂O蓮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5年6月10日家鑑第11510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足稽。綜上,堪認涂O蓮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宣告涂O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特別代理人到庭陳稱:(問:親屬關係?)涂O蓮的配偶葉復堯已歿,兩人生育兩名子女,長子為A03,次子葉萬輝已經過世,A03本人未婚無子女,涂O蓮還有另一名女兒為A02,A02也是A03同母異父的姐姐,A02的父親為王國森,為涂O蓮已離異的前夫。(問:本件聲請目的為何?)要處理聲請人2人的醫療及生活支持等權益,涂O蓮部份聲請由新竹市政府擔任監護人,並選任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3部份,聲請選任新竹市政府為輔助人等語。關係人新竹市政府代理人陳稱:我是A03的主責社工,涂O蓮的主責社工另有其人。對於A03部份,選任新竹市政府擔任輔助人的部份,沒有意見。對於涂O蓮部份聲請由新竹市政府擔任監護人,並選任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我不清楚等語。關係人A02陳稱:王國森已經過世等語。從我出生後沒多久父母就離異,我從來沒有看過涂O蓮,也不知道A03這個同母異父的弟弟,也都沒有往來,我是1月收到新竹市警察局的通知才知道這件事。我沒有意願擔任涂O蓮的監護人,也沒有意願擔任A03的輔助人等語(均見本院115年8月26日筆錄),是以聲請人特別代理人到庭陳明選任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兼衡關係人A02並無意願任監護人。參諸上情,本院審酌新竹市政府及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故由新竹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涂O蓮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市政府市長為其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任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涂O蓮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A03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由聲請人A03(下稱A03)本人聲請,有其特別代理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其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5年11月21日會同鑑定人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張杰醫師於該醫院2樓會議室就A03現況為鑑定時勘驗其精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就A03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A03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近年來受症狀干擾,發病時受幻聽、妄想干擾,現實感不佳,且伴隨暴力傷人風險,目前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及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但仍有殘餘幻聽干擾與妄想,由過去的症狀看來,發病時其人際關係、情緒調節和自我功能表現皆有困擾,心智功能缺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其現實檢視的能力下降。故經評估後,其經治療穩定後,目前並未達到「因前述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其疾病造成之認知損傷,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建議選擇適當之輔助人,以協助其安置,並接受精神復健與藥物治療,尤其應考量當病情急性發作時,其脫離現實與高度暴力風險之行為等情,有該醫院115年6月4日桃竹醫療字第1150002697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特別代理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A03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特別代理人改聲請對A03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揆諸上開本件聲請人特別代理人、關係人A02及新竹市政府代理人等人到庭之陳述,此有本院115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衡情A03之同母異父胞姊A02應已無心亦無力出任輔助人之職,亦非適任人選。本院審酌關係人新竹市政府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且A03戶籍設於新竹市地區,現實上應已受新竹市政府提供社會福利及一定程度之協助,又依衛生福利部107年10月16日衛授家字第1070902134號函意旨(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條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執行事項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建議定戶籍地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較符法制),是認由關係人新竹市政府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A03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為適當。
(四)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受輔助宣告人之心智狀況經本院對其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均此附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