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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1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51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其監護人、指定第三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胞妹A04於115年7月5日死亡,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二二)及其上同段100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之5;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下合稱系爭房地)等財產,由相對人、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胞弟A06、A05及胞妹A07、A08共同繼承。為處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為分別共有事務,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為不動產之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再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復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13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A01為其監護人、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A04已於115年7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等財產,現由相對人、A05、A06、A07、A08共同繼承各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並有A04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9頁)、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1至49頁)、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卷第51頁)、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本院卷第65至69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卷第83頁)、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第93至99頁)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然因觀諸系爭事件卷宗、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101頁)之記載,未見聲請人、A03有於法定期間內,共同將相對人名下財產開具清冊並陳報法院,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1規定,不得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非屬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行為。綜上,本件因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