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39號聲 請 人 廖增妹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相 對 人 徐美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前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監宣字第7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其監護人、指定第三人姜永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之0、000、000之0、000、
000、000之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一一二0分之
一、一二六00分之一四九、一二六00分之一四九、一二六00分之一四九、一二六00分之一四九、一二六00分之一四九、一二六00分之一四九)、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公同共有)(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財產。因相對人目前在新竹地區安養機構,每月所需費用扣除補助,仍達新臺幣(下同)1萬7,000餘元,相對人其餘資產已經難以支應,是擬出售上揭不動產,所得價金將悉數存入相對人帳戶內,用於支付相對人之後續養護費用。爰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為不動產之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再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復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13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A01為其監護人、指定姜永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財產各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相對人之115年9月24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本院卷第27頁)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然因觀諸系爭事件卷宗、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69、71頁)之記載,未見聲請人、姜永孟有於法定期間內,共同將相對人名下財產開具清冊並陳報法院,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1規定,不得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非屬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行為。綜上,本件因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中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