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24號聲 請 人 吳根炘相 對 人 吳澤源關 係 人 吳鄭玉枝
吳麗娟吳雅萍吳麗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吳澤源(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號、失蹤前籍設新竹市○區○○路○段○○○巷○○弄○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吳澤源為關係人吳鄭玉枝之配偶、伊及關係人吳麗娟、吳雅萍、吳麗鳳之父,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08年8月21日外出後未返家,此後行方不明、音訊全無,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再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各規定甚明。
三、經查:上揭聲請人吳根炘所主張事實,有108年8月21日E化案號P10808BT3G1Q5RQ號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本院卷第9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本院卷第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23頁)、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25至2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本院卷第29至32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本院卷第35、36頁)、E化健保WebIR系統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本院卷第45頁)、113年及114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47至65頁)、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於本院卷)、E化勞保局WebIR系統之給付明細資料(附於本院卷)、國民年金資料查詢(附於本院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附於本院卷)、勞退請領資料查詢(附於本院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卷第67至73頁)、新竹市殯葬管理所115年9月14日竹殯服字第1150002484號函(本院卷第77頁)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並定陳報期間。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中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