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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原 告 楊燕麟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台山

詹台杰

詹美鈴

李素英

楊世鴻兼上五人之訴訟代理人 詹燕煌被 告 黃睿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五分之一)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睿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之3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被告詹燕煌等向財政部國有財産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申請繼承詹錢金承租系爭基地租約之換約時,未將原告列入繼承人,否認原告繼承之權利,其未將原告列入系爭基地租約之換約後之承租人,排除原告承租系爭基地之權利,影響原告權益,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詹錢金(下稱被繼承人)住所地在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0號 ,是鈞院就本件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具有管轄權。

(二)查本件坐落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新竹縣○○○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為國有土地,被繼承人就系爭基地與訴外人國有財產局簽署國有基地租賃合約,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9月8日死亡,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惟110年1月25日被告詹燕煌等向財政部國有財産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申請繼承詹錢金承租系爭基地租約之換約時,未將原告列入詹錢金之繼承人,否認原告繼承之權利,未將原告列入系爭基地租約之換約後之承租人,排除原告承租系爭基地之權利,影響原告權益,因此,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是否存有公同共有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繼承地位有受侵害,能以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之,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系爭建物原為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基地為國有土地,被繼承人就系爭基地與訴外人國有財產局簽署國有基地租賃合約,被繼承人於94年9月8日死亡,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楊玉鈕(配偶)、原告(五男)及被告楊台山(長男)、詹台杰(次男)、楊燕欽 (三男)、詹燕煌(四男)、詹美鈴(長女)、黃睿馵 (養子,原名詹育誠,104年8月3日經法院裁定終止收養,回復本姓)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8。嗣楊玉鈕於100年7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楊燕麟及被告楊台山、詹台杰、楊燕欽、詹燕惶 、詹美鈴、黃睿馵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7;楊燕欽於110年9月4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李素英及子女楊世鴻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2。

(四)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如下:一、第一款為巡予出租之原承租人或其繼受人。但出租標的為建築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基地者,其繼受人僅限於原承租人之繼承人。二、第二款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屬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該改良物出資之原始建造人、繼受該改良物之繼承人、買受人及受贈人。三、第三款為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得承購之人。」國有非公用不動産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

(五)查,依上揭規定,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産須為原承租人或其繼受人,110年1月25日被告詹燕煌等向財政部國有財産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申請繼承被繼承人承租系爭基地租約之換約時,未將原告列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否認原告繼承人之權利,排除原告承租系爭基地之權利,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對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兼被告楊台山、詹台杰、詹美鈴、李素英、楊世鴻等五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之被告詹燕煌到庭陳稱:被告黃睿馵已經終止收養。我也不認識被告黃睿馵。(原告代理人〈下同〉陳稱:被告黃睿馵是在104年8月3日經法院裁定終止收養,是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所以仍有繼承權等語)(問:提示本院卷第81頁被告黃睿馵戶籍資料,顯示於104年8月3日經法院裁定終止收養,是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有何意見?提示告以要旨)請法院依法認定。(問:答辯聲明?)我們也不清楚繼承的範圍是什麼。原則上依照法院判斷。(提示本院卷第98頁送達證書,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希望還是保持公同共有。(提示本院卷第126頁被告黃睿馵之書面意見,有何意見?提示告以要旨)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黃睿馵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再而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既然使用「協議」而非「決議」之文字,自然係指分割方法須經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換言之,協議分割係指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消滅或減少共有或公同共有關係之處分行為,並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及第5項關於共有物及公同共有物處分多數決之規定。另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代理人到庭陳稱:被繼承人之配偶為楊玉鈕,被繼承人於94年9月8日過世,楊玉鈕在100年7月21日過世,兩人共育有七名子女,長子為被告楊台山,次子為被告詹台杰,三子為楊燕欽(於110年9月10日過世),四子為被告詹燕煌,五子為原告,長女為被告詹美鈴,養子為被告黃睿馵,楊燕欽之再轉繼承人為配偶被告李素英,及唯一子女被告楊世鴻。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所載之房屋(即系爭建物),為地上物,沒有保存登記,持分只有五分之一。應繼分比例為原告、被告楊台山、詹台杰、詹燕煌、詹美鈴、黃睿馵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被告李素英及被告楊世鴻應繼分比例各十四分之一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逾課期間證明書、戶籍謄本、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371號不起訴處分書、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逾課期間證明書所示堪認現時系爭建物即被繼承人之唯一即全部遺產,而兼被告楊台山、詹台杰、詹美鈴、李素英、楊世鴻等五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之被告詹燕煌除原告及被告黃睿馵之繼承權外,其餘部份均未有所爭執;另被告黃睿馵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事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送達被告黃睿馵之現戶籍住處,皆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珍珠堡大廈管理委員會警衛室〉受領該文書,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119、17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在案。

三、就原告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五子)之情,此有上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3頁),且被告詹燕煌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時因沒有辦法聯絡到原告,所以在申請繼承該租約時,就沒有將原告列為繼承人等語,此有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3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同卷第44頁),值此,堪認原告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訛。

四、就被告黃睿馵就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部分:

(一)被告黃睿馵(原姓名詹育誠)原為被繼承人及其配偶楊玉鈕之養子,其於被繼承人及其配偶楊玉鈕均歿後之104年方主動聲請終止收養關係,此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裁定許可在案,此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黃睿馵對系爭建物有無繼承權乙節,原告代理人陳稱:被告黃睿馵是在104年8月3日經法院裁定終止收養,是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所以仍有繼承權等語。兼被告楊台山、詹台杰、詹美鈴、李素英、楊世鴻等五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之被告詹燕煌則到庭表明有所質疑之處。查被告黃睿馵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於94年9月8日死亡之時,既仍具有養子之身分,則斯時自已取得繼承權,自不因其嗣後於104年間終止收養之行為,而喪失原本遺產即系爭建物之繼承權。至被告黃睿馵於上開終止收養事件調查時陳稱其未繼承養父母之遺產云云,然其既未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情事,自亦無礙其對系爭建物之有繼承權甚明。

五、查兩造既然均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即系爭建物之繼承人,且系爭建物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則被告詹燕煌等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産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申請繼承詹錢金承租系爭基地租約之換約,因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基於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無效,不生分割遺產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堪認系爭建物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僅有被告楊台山、詹台杰、詹燕煌、詹美鈴、李素英、楊世鴻等人)協議或換約而無效,且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亦不得依被告間(未含被告黃睿馵在內)之協議或換約等法律行為而得以處分其所有權,則系爭建物自應仍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