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原 告 陳莉惠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被 告 許語倩法定代理人 許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在地政士A02面前書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系爭遺囑記載「…二、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22.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上由A03取得」等語,被繼承人114年5月3日過世,原告持系爭遺囑辦理遺贈登記時,始知悉被繼承人書立系爭遺囑時,將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誤載為「837-37」。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女兒即唯一繼承人,已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又因被告行使扣減權,故原告主張扣除伊代墊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後計算遺產價額。並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土地之10000分之5489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地號既然誤載,法院無從更正,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之債務及系爭土地,被告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98條、第119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固明。惟民法明定遺囑之方式,在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亦謀其遺志之實現。嚴守方式本身並非目的,而僅為確保遺囑人真意之手段而已。遺囑之解釋,不應單以是否嚴守方式為形式判斷,而應置重於遺囑人真意之確保、遺囑自由之維持(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誤載為「837-37」,實則被繼承人之真意欲將系爭土地遺贈予原告。觀之系爭遺囑、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系爭遺囑關於系爭土地之記載,除將地號「831-37」誤載為「837-37」外,系爭遺囑關於系爭土地之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記載等均與系爭土地相同,且證人即地政士A02證述「這份遺囑是我建議被繼承人寫的,當天也是在我事務所寫的,寫完當天就來法院公證了,之後也是我辦的…被繼承人當時在做這份贈與遺產時跟我說還有一間湖口套房及新竹農地,要做給原告,就是要移轉給原告,被繼承人說原告在他醫療時幫他付了很多費用,被繼承人想要還他錢…那塊農地就是茄苳段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3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尚有所據,被繼承人之真意確係將系爭土地遺贈予原告。
(二)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上,並非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因認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及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遺產,被告係被繼承人之女兒,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特留分為2分之1,其僅繼承系爭土地,市價約500餘萬元及債務,並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系爭遺囑內容將系爭土地及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遺贈予原告,致被告未繼承任何財產,顯已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被告自可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本件被告業已行使扣減權。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行使扣減權後,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為遺贈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且被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依此,原告逕將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或繼承費用,自行計算系爭土地價值及被告之特留分價值,再轉換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進而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於法無據,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489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