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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原 告 李淑菁被 告 李東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明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明孝(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致原告無法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以償還所代墊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83,580元。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且應先扣還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之喪葬費後,所餘遺產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兩造戶籍資料、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乙節,已如前述,而上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就如何分割,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第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再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另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四)查原告為被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90,380元、德誼會館設施費5,500元、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規費3,200元、法源寺塔位費180,000元及遺體火化處理費4,500元,合計共283,580元等情,業據原告當庭敘明費用支出情形,並提出喪葬費用總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德誼會館新竹會館設施收費明細表、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功德金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所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83,580元,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還予原告,再予分割等語,當屬可採。

(五)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餘額(含孳息),為對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核其性質非不可分,以之直接分配予兩造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分式,於扣除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後,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全體繼承人各自取得,自行領用,洵屬妥適,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明孝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及孳息 150元 由原告李淑菁取得,並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 2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及孳息 746,000元 由原告李淑菁取得510,264元(274,528+235,736),被告李東霖取得235,736元。各繼承人得自行向各金融機構領取。 (原告李淑菁代墊喪葬費用283,580元扣除編號2以外帳戶共分得款項9,052元,尚不足274,528元,先逕由此帳戶扣還,所餘471,472元再由兩造平均分配,各分得235,736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及孳息 1,397元 由原告李淑菁取得,並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 4 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及孳息 1,158元 5 中華郵政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000000000帳戶存款及孳息 136元 6 中華郵政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及孳息 2,776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逸仙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及孳息 2,301元 8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及孳息 1,134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 李淑菁 1/2 李東霖 1/2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