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原 告 楊俊英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怡菁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一、應提出被繼承人林河宏之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書,並陳報全部遺產標的。其為不動產者,請併提出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若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亦請提出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房屋稅籍證明。
二、應陳報被告林怡薰送達地址。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應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三、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河宏之遺產,然其聲明範圍是否已為全部遺產整體,並無證據可佐,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林河宏之遺產免(完)稅證明書,並陳報全部遺產標的。其為不動產者,請併提出已辦妥繼承登記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若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亦請提出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房屋稅籍證明。又被告林怡菁、林壯修固已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325號聲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惟尚有被告林怡薰同為繼承人,原告未陳明送達地址,致本院無從送達相關司法文書。本院認均有命原告限期補正之必要;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