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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原 告 楊怡柔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被 告 楊書欣

楊書佳

楊書杰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書欣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分割不動產之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於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由此可知,各繼承人毋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楊吉雄及楊蔡美櫻之繼承人,兩人育有四名子女,長女是被告楊書欣,次女為被告楊書佳,三女是被告楊書杰,長男是已過世的楊書泓,先於兩位被繼承人死亡,僅有一名子女即代位繼承人即原告,被繼承人楊吉雄分別遺留有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三、惟本件遺產之不動產,依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均尚未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法院自不得准為任何與處分有關之行為。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他人(即本件原告列為被告之人),則由原告或其他繼承人單獨出面,均可為全體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根本無須協同為之,倘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直接訴請分割遺產,即屬無從准許。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所列被告之人分割遺產,依上說明,已欠依據,然其欠缺起訴要件部分,即處分遺產之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提事實,性質上係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上述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數量/面積或金額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之遺產價值,新臺幣(元)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70平方公尺 4分之1 變價分割,變價後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楊吉雄:925,750元 楊蔡美櫻:185,150元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67平方公尺 1分之1 原告取得10000分之483 被告楊書杰取得10000分之9517 2及3號合計為: 14,080,000元 3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總面積:101.70平方公尺 1分之1 同上 同上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楊怡柔 四分之一 被告楊書欣 四分之一 被告楊書佳 四分之一 被告楊書杰 四分之一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