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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原 告 李勝宏訴訟代理人 陳少凡被 告 李美玲

李美慧

李明芳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訴訟請求先位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屬母親之印章予全體繼承人」;備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於繼承開始後對母親印章之持有屬無權占有」,有原告所提之民事呂秋錢印章侵占起訴狀附卷可稽。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均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皆屬不能核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依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前經本院發函通知命原告應於民國115年7月23日前補正,該通知已於115年7月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之起訴顯非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