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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54、60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謝建民訴訟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僅受委任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謝佳恩

謝昕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被告 謝梅珠兼上一人之特別代理人 謝景翔被 告即反請求被告 謝景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反請求原告A02、A06就被繼承人A001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有特留分十八分之一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即反請求被告A04、A05、A07應將被繼承人A0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A04及A05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以及A07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三、原告及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A04、A05、A07平均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A03及反請求原告A02、A06等三人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A03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對於被告A04、A05、A02、A06、A07等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下稱本訴部分),嗣被告A02、謝佳蓉分別對原告及其餘被告提起反請求確認特留分繼承權存在及分割遺產等(分為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54、60號,下稱反請求部分),上開兩事件均係因被繼承人A001之遺產及生前代筆遺囑所涉之繼承紛爭,核屬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基於糾紛一次性解決原則,本院認為上述三事件間有合併審理並援引證據資料之必要,並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本件原告及反請求原告之歷次變更聲明後,經核屬聲明之更正,且被告及反請求被告對於該歷次聲明均未有所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各該歷次變更聲明,合於前開規定,自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A07、A0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各依原告及反請求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A04與被告A05同為繼承人,其二人間就本件遺產分割等事件雖同為被告,然因A04意識表達有疑慮,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原告及A05聲請為A04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又本院審酌兩人為姑姪關係,彼此間具有一定親誼,且A05亦有意願擔任A04之特別代理人,認由A05擔任A04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A04之權益。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主張及辯駁: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緣被繼承人A001(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繼承人或A001)於 113年6月7日於訴外人鄭玉金律師、訴外人涂秋香、訴外人江慧敏律師之見證下製作代筆遺囑,指定其名下新竹市○○段○○○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由被告A05、被告A04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遺贈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被告A07。嗣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3日逝世,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辭世時所留如附表所載之遺產,本應由繼承人即原告A03、被告A04,代位繼承人即被告A05、被告A02、被告A06等五人共同繼承,其中原告A03、被告A04之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特留分各六分之一;被告A05、被告A02、被告A06之應繼分則各九分之一,特留分各十八分之一,詳如繼承系統表可佐。

(三)114年1月22日,被告等人執系爭遺囑至新竹市地政事務分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遺贈登記,故系爭房地之登記現狀為被告A04、被告A05分別因遺囑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被告A07因遺贈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

(四)被告A05115年5月4日於金玉珠寶銀樓出售遺產之黃金後,共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19,015元,現由被告A05保管。

被繼承人辦理喪事之喪葬費用共計291,113元皆為原告墊付。被繼承人生前就醫自費金額共計為25,327元亦由原告先行墊付。

(五)被繼承人應繼遺產之計算:

1.存款部分共計為5,962,336元。

2.不動產部分:如不動產鑑價結果所示,不動產價值為20,946,942元。

3.黃金變價部分:依照上述黃金變價後所得金額共計為1,419,015元。

4.原告代墊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共計為316,350元 (計算式:291,113+25,237=316,350元)。

5.被繼承人應繼遺產為28,011,943元 (計算式:5,962,336+20,946,942+1,419,015-316,350=28,011,943元)

(六)原告應繼分之計算:原告應繼分數額應為9,337,314元(計算式28,011,943÷3=9,337,314元)。

(七)原告特留分之計算:原告特留分依法應為應繼分二分之一,即4,668,657元(計算式9,337,314÷ 2=4,668,657元)。

(八)原告本件分割事件應取得之金額:綜上,原告應取得之金額應合併計算原告依法得主張之特留分、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及原告代墊之醫療費用,共計為4,985,007元(計算式:316,350+4,668,657=4,985,007元)。是原告調整分割方案如附表五所示。

(九)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攔之方式分歸兩造取得。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2.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A04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4年1月

22日、原因發生日期:113年10月2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權利範圍:3分之1」之登記應予塗銷。

⑵被告A05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4年1月

22日、原因發生日期:113年10月2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權利範圍:3分之1」之登記應予塗銷。

⑶被告A07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4年1月

22日、原因發生日期:113年10月23日、登記原因:遺 贈、權利範圍:3分之1」之登記應予塗銷。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對於反請求115年度家繼訴字第54、60號部分,則均答辯稱: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A02答辯及反請求之主張略以:

(一)被告A05:115年5月4日於金玉珠寶銀樓出售附表4所示黃金後,共得金額為1,419,015元。

(二)喪葬費用:被繼承人辦理喪事之喪葬費用共計291,113元為反請求被告A03墊付。

(三)被繼承人應繼遺產之計算:

1.存款部分:被繼承人存款部分共計為5,962,336元。

2.不動產部分:如不動產鑑價結果所示,不動產價值為20,946,942元。

3.黃金變價部分:依照上述黃金變價後所得金額共計為1,419,015元。

4.反請求被告A03代墊喪葬費用部分:A03墊付之喪葬費用為291,113元。

5.被繼承人應繼遺產:被繼承人應繼遺產為28,037,180元 (計算式:5,962,336+20,946,942+1,419,015-291,113=28,037,180元)

6.反請求原告應繼分之計算:反請求原告應繼分數額應為3,115,242元(計算式:28,037,180元/9=3,115,242元)。

7.反請求原告特留分之計算:反請求原告特留分依法應為應繼分二分之一,即1,557,621元(計算式:3,115,242元/2=1,557,621元)。

(四)經查,如認應以依被繼承人之意思分配,由遺囑所指定A04、A05、A07就附表二不動產各取得三分之一持分,然上開遺囑内容侵害反請求原告之特留分,故反請求原告主張有兩種分割方式:

1.由遺產中存款部份分配給反請求原告1,557,621元。

2.由遺產中存款部份分配給原告393,902元,由A04、A05、A07另外各金錢補償反請求原告387,906元。

(五)綜上所陳,系爭遺囑之指定分割方法確已侵害反請求原告之特留分權利,爰依法提起本訴,祈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六)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反請求原告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十八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⑵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 「分割方法」攔所示方式分割。

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2.備位聲明:⑴確認反請求原告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十八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⑵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四 「分割方法」攔所示方式分割。

⑶反請求被告A04、A05、A07應各補償反請求原告387,906元。

⑷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3.再備位聲明:⑴確認反請求原告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十八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⑵反請求被告A04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4年1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113年10月23日、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權利範圍:3分之1」之登記,應予塗銷。

⑶反請求被告A05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4年1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113年 10月23日、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權利範圍:3分之1」之登記,應予塗銷。

⑷反請求被告A07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4年1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113年10月23日、登記原因:

遺贈、權利範圍:3分之1」之登記,應予塗銷。

⑸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等負擔。

三、反請求被告A06主張暨答辯略以:

(一)緣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7日於訴外人鄭玉金律師、訴外人涂秋香、訴外人江慧敏律師之見證下製作代筆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被告A05、被告A04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遺贈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被告A07。嗣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3日逝世,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

1.子女:A03(應繼分3分之1)、A04(應繼分3分之1)。

2.代位繼承人:A05(應繼分9分之1)、A02(應繼分9 分之1)、A06(應繼分9分之1)。上開代位繼承係因被繼承人之子(即A05、A02、A06之父)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渠等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3.本件全體繼承人為A03、A04、A05、A02、A06等五人。

(三)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

1.系爭房地由被告A04、A05各繼承3分之1,並遺贈被告A073分之1。

2.現金部分:分配A036萬元、A063萬元、A023萬元。

3.其餘銀行存款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

(四)114年1月22日,被告等人執系爭遺囑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現系爭房地登記如下:

1.A04、A05各因遺囑繼承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

2.A07因遺贈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

(五)反請求原告之特留分應為1,557,621元:(計算方式略同A02,援引之避免贅述)

(六)系爭遺囑對原告之侵害:反請求原告依系爭遺囑僅受分配3萬元,顯不足其特留分額,系爭遺囑之指定分割方法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

(七)兩造間就遺產分割爭議,前經鈞院115年度家調字第362號調解不成立在案。

(八)反請求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比十八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九)就本件應繼遺產,反請求原告依法行使扣減權:又反請求原告特留分依法為1,557,621元,而應繼遺產中價值甚高之科學園路房地業已分配予被告A04、被告A05、被告A07所有,伊特留分遭侵害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由遺產中存款部份分配給伊1,557,621元,應有所據。

(十)備位聲明部分:反請求原告行使扣減權後,系爭科學園路房地即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依法得訴請塗銷被告A04、被告A05、被告A07三人就該房地所為之繼承登記、遺贈登記。

(十一)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反請求原告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十八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⑵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 「分割方法」攔所示方式分割。

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2.備位聲明:⑴確認反請求原告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十八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⑵反請求被告A04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4年1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113年10月23日、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權利範圍:3分之1」之登記,應予塗銷。

⑶反請求被告A05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4年1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113年 10月23日、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權利範圍:3分之1」之登記,應予塗銷。

⑷反請求被告A07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4年1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113年10月23日、登記原因:

遺贈、權利範圍:3分之1」之登記,應予塗銷。

⑸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等負擔。

四、A05及A04則聲明:

(一)本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請求部分:只同意特留分18分之1繼承權存在部分,其他部分均不同意。

五、A07聲明:我是原告的兒子,我同意原告訴求。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謝文充先於被繼承人辭世,被繼承人育有謝建中(長男,先於被繼承人辭世)、謝建華(次男,已歿絕嗣)、A03(三男即原告)、謝建國(四男,已歿絕嗣)、A04(長女),長男謝建中育有長子A05、長女A02、次女A06等3人代位繼承其父謝見中之應繼分,而被告A07則為A03之子。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3日死亡,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除A07外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生前於113年6月7日於訴外人鄭玉金律師、訴外人涂秋香、訴外人江慧敏律師之見證下製作代筆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被告A05、被告A04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遺贈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被告A07,114年1月22日,被告等人執系爭遺囑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現系爭房地登記如下:1.A04、A05各因遺囑繼承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2.A07因遺贈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115年5月4日於金玉珠寶銀樓出售被繼承人遺產中之黃金等金飾後,共得金額為1,419,015元,款項現由A05保管中。被繼承人原遺產中之系爭房地鑑價結果所示,該不動產價值為20,946,942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認證書及代筆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金飾等照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家繼訴48卷〈下稱本院卷〉第25、27、35至49、121至125頁),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含被繼承人除戶資料)、不動產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7、213頁),堪予憑認。

二、反請求原告A02及A06對被繼承人所遺留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18分之1繼承權存在: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反請求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有特留分權利18分之1,被告A04、A05、A07以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登記由A04及A05繼承以及A07遺贈取得,業已侵害其等特留分,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反請求原告自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又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一經合法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

(三)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3日死亡,兩造(A07除外)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生前於113年6月7日製作系爭遺囑並經認證,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將其遺留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由A04及A05繼承(各1/3)、A07則受遺贈(1/3)等情,有前開相關事證可稽,兩造亦不予爭執,堪予憑採。

(四)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總遺產價額為28,328,293元(計算式:20,946,942+7,381,351=28,328,293)(註:

尚未扣除喪葬及醫療費用)。而附表編號3至12之現存遺產總價額為7,381,351元,而A02、A06主張按其應繼分9分之1分配數額為3,115,242元(計算式:28,037,180〈已扣喪葬費用291,113元〉÷9之數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就全部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18分之1則為1,557,621元(計算式:7,381,351÷2之數),是倘依系爭遺囑之分配(A02及A06均各僅受分配3萬元),顯已侵害其2人之特留分。又A03主張按其應繼分3分之1分配數額為9,337,314元(計算式:

28,011,943〈已扣喪葬費用291,113元及醫療費用25,327〉÷3之數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就全部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6分之1則為4,668,657元(計算式:9,337,314÷2之數),併此指明。

(五)從而,系爭遺囑之指定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由A04、A05繼承取得及A07受遺贈取得如前述持系爭遺囑以為登記,則以上開計算結果,A02及A06之特留分即有受侵害之情形,且經其2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其2人之特留分18分之1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原告對含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在內之附表一全部遺產即具公同共有權利。從而,其2人主張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18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即反請求被告A04、A05、A07於114年1月22日就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均應塗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以,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指定由被告A04、A05等2人繼承各三分之一、並遺贈另三分之一予被告A07,而排除原告A03及反請求原告A02、A06等3人得為繼承之權利,系爭遺囑內容顯已侵害其3人之特留分,復經其3人依民法第1225條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一經行使,其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均如前述。其3人既已回復共有人地位,被告A04、A05、A07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排除其3人公同共有該等不動產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其3人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上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及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3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及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含類推適用)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A04、A05、A07等3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4年1月22日以遺囑繼承及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A03、A02及A06其餘所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礙於A03、A02及A06就現存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12號之款項分別主張4,985,007元、1,557,621元、1,557,621元,合計為8,100,249元,顯已逾越現存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12號之款項總額之7,381,351元(差距:718,898元),是A03、A02及A06之訴求,無法全部滿足,遑論該7,381,351元尚未扣除喪葬費用291,113元及醫療費用25,327元,是其3人之此部分主張,堪認無實現之可能。至A02主張之由A04、A05、A07另外各給付387,906元金錢補償伊之分割方案,未具A04、A05、A07首肯,亦難認有可行性,是本院均礙難採認,均應予以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反請求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原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或數額(新臺幣) A03主張分割方法 A02主張分割方法 A06主張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段000號土地 鑑定之價值:20,946,942元 未列入遺產分割之項目 由A04、A05、A07各取得持分三分之一其中1,557,621元。由A04、A05、A07另外各給付387,906元金錢補償A02。 由A04、A05、A07各取得持分三分之一 2 新竹市○○○路000號建物(新竹市○○段○○○段00號建物) 與上開土地合併計算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存款 495,321元及孳息 由A03取得 1.由A02取得其中393,902元,其餘由A03按特留分比例分配、A04、A05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無上開A04、A05、A07之金錢補償): 由A02取得其中1,557,621元,其餘由A03按特留分比例分配、A04、A05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A06取得其中1,557,621元,其餘由A03、A02按特留分比例分配、A04、A05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存款 3,100,0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存款 55,002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6 中華郵政公司清華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存款 23,611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7 中華郵政公司新竹關東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222,04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新竹市農會光復分部 (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 1,000,0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9 新竹市農會光復分部 (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500,000元及孳息 由A03取得其中89,033元,其餘由A02、A06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同上 同上 10 新竹市農會光復分部 (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 500,000元及孳息 A02、A06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同上 同上 11 新竹市農會光復分部 (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 66,362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金飾等出售所得金額由A05保管 1,419,015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註:編號3至12號總計:7,381,351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A07除外)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應繼分比例 1 A03 3分之1 6分之1 2 A04 同上 同上 3 A05 9分之1 18分之1 4 A02 同上 同上 5 A06 同上 同上

裁判案由:請求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