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原 告 彭俊衡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被 告 彭信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彭瑞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之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查兩造被繼承人彭瑞萼(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9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現系爭遺產由兩造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公同共有。次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禁止兩造分割遺產,且兩造迄今未有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向被告聲明終止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代理人到庭陳稱:關於附表一編號4、6部份,因為雙方協議變價出售予第三人,所以撤回,編號7部份已經雙方協議由被告取得,也撤回。所以剩餘編號1、2、3、5需要分割。(問:親屬關係?)被繼承人於114年9月20日死亡,配偶為兩造母親劉塘妹於114年4月6日死亡,兩人共有兩名子女即兩造,原告為長子,被告為次子,遺產範圍如上所述,應繼分比例為各二分之一。就編號1、2、3、5均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如證12。主張分割方案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115年8月7日筆錄)。

2.原告並提出遺產清單、應繼分比例表、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

3.是兩造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範圍尚有詳如附表一之遺產項目所載,並業已就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均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本件應予分割產項目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兩造之繼應分如附表二所示,均堪以認定。

(二)本件遺產分割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目前尚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且有上開事證可依,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憑認。

3.再查,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查被繼承人所遺現時遺產均為土地,茲因土地性質上本屬可分之財產,是以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土地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且衡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稱允妥,爰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配兩造,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一:被繼承人彭瑞蕚所遺財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72.12平方公尺 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同上段1026地號土地 1,358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3 同上段1251地號土地 567.52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4 同上段574地號土地 1,240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彭俊衡 二分之一 被告彭信穎 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