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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周本泰相 對 人 商修嘉

周宗煌周碧霞周本裕

周宗源

周若穎周庭卉周宗儀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115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司法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家上簡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鑑定價值時,由異議人代墊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而兩造於114年4月2日庭期時,本院詢問異議人,如有意願依相對人開出價格1,000萬元作為補償其他繼承人未取得系爭房屋,鑑定費用則由異議人負擔,當時兩造均當庭表示同意。詎本院就前開事件並未依前開同意內容判決,判決書上亦未記載「由上訴人暫墊之房屋估價費後取得房屋後補償其他繼承人房屋補償房屋之價值」,並維持原審第一審之判決。異議人既未能分配取得系爭房屋,原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的規定,請求做出更為適當之處分,即命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並應自異議人代墊鑑定費用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尚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家上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原審卷附前開事件判決書、確定證明在卷可憑。

(二)異議人主張代為墊付鑑定費用4萬8,000元,然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已載明:「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周本泰負擔」,並未命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即本案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異議人自應單獨負擔前開鑑定費用,原審駁回異議人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