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全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8號聲 請 人 莊甜妹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相 對 人 謝浩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於新臺幣183萬3,33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183萬3,333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謝文鑑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死亡,遺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000地號土地與同段164建號建物。兩造及訴外人謝雅惠(下稱其名)為謝文鑑繼承人,前開不動產由其等共同繼承。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及謝雅惠已拒絕由相對人單獨繼承前開不動產,仍於109年6月5日前某日向聲請人、謝雅惠佯穩為辦理共同繼承前開不動產,需聲請人、謝雅惠配合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印鑑章供聲請人辦理共同繼承不動產使用,致聲請人、謝雅惠陷於錯誤,將印鑑證明與印鑑章交付予相對人辦理共同繼承事宜。

(二)詎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及謝雅惠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5月28日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盗用聲請人、謝雅會之印鑑章、偽造聲請人、謝雅惠表示同意由相對人單獨繼承前開不動產,將前開不動產辦理分割遺產登記由相對人單獨取得。

(三)嗣相對人將前開不動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275萬元,並設定33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後因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由台新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713號強制執行程序以550萬元拍定在案。

(四)聲請人、相對人及謝雅惠均為謝文鑑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1/3,故每人應得款項為183萬 3333元,而前開不動產拍定之550萬元清償抵押債務後,應有餘額應發還相對人。惟相對人既不法侵害聲諝人之繼承權而應負返還價額之義務,已難期待相對人日後主動向聲請人清償183萬3333元 ,聲請人業已另行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為恐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就相對人名下財產於183萬 333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業已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進行法律扶助,願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之保證書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次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74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應先予釋明,不能無所釋明而僅以供擔保代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時,得以供擔保代補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家調字第238號返還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原因業已釋明。

(二)又相對人名下無財產,亦有本院調閱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單在卷可憑,參以相對人將其繼承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000地號土地與同段164建號建物向台新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後,因無力清償而遭拍賣,足見相對人現為無資力情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聲請人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業已釋明。惟此部分之釋明尚嫌不足,然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方式,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再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27 條規定記載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