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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勸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勸字第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勸告及調查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5年9月22日院英民謹112重上600字第1150012795號函轉本院審理,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依家事事件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第一項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由聲請人負擔,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86、167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7、252號及111年度家訴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721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得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會面交往,此有該判決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因兩造間就115年9月26日(週六)上午9時許相對人應履行交付未成年子女2人予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乙節(含聲請人訴求關於:每雙數年聲請人享有清明、端

午、中秋等三節連假之特別會面交往權利,並非剝奪聲請人常態偶數週之基本探視權,然因相對人近日故意曲解筆錄文義,主張115年9月26日連續假期全歸其所有,向聲請人預告屆時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2人等事項)有所爭議,聲請勸告履行,自應徵收費用,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費用,爰依同條第4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履行勸告及調查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