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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救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48號聲 請 人 鄭秀勤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張宛華律師相 對 人 蔡詩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度家親聲字第三二七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再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蔡詩怡提起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27號;下稱系爭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有聲請給付扶養費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系爭事件卷第11至13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系爭事件卷第15頁)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中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