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沈逸相 對 人 謝明瑾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所為115年度家暫字第5號暫時處分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聲請本院115年度家暫字第5號暫時處分(下稱系爭暫時處分)前之民國114年2月至9月間,每月有匯款至托嬰中心支付托育費,並網購奶粉、尿布等日用物資,月均花費約新臺幣(下同)42,502元,合計共約340,016元。嗣於114年10月至115年5月間,每月匯款3萬元之扶養費,共給付24萬元。再於115年3月31日依相對人提供之費用清單,追付94,918元。綜上,聲請人實際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達674,934元,與相對人所稱「聲請人僅支付65,705元」之陳述嚴重不符。又相對人於114年1月17日傳送訊息告知其將賣屋搬遷,鼓勵聲請人出國就讀,並親口表示子女費用由其自理,然事後卻以聲請人「逕自離臺」為由渲染急迫性,前後矛盾,顯係誤導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實係聲請人自114年11月19日起,多次明確表達立即返臺親自照顧子女之意願,並提出具體照護方案,然均遭相對人拒絕,甚至阻止聲請人返臺。是聲請人以「在海外時間久遠」為由聲請假扣押,該急迫情形係相對人自行製造,不得援為保全程序之依據。兩造婚前既已約定採分別財產制,聲請人之財產依法自行管理,本不存在移轉財產之急迫情形。另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凍結財產高達2,000萬元,然相對人本案主張之代墊款僅為355,592元,已逾越必要限度。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撤銷本院115年度家暫字第5號暫時處分裁定;如認不宜全部撤銷,請求縮減凍結範圍至與本案實際爭議金額相當之合理數額,以符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對話訊息截圖及婚前財產契約書等件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及115年度家暫字第5號暫時處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2月17日至同年9月出國期間,平均每月仍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約4萬元等節,當庭表示聲請人有購買未成年子女之奶粉、尿布,還有付保險費,且於114年10月前有付兩造長男之托嬰費,但沒有付長女之學費,扣除聲請人領走的托育費用,出國時間實際上每月給付之金額應僅2萬多元,至於聲請人回國後匯款給付之部分沒有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堪認聲請人於114年2月17日後之出國期間,每月猶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至少2萬餘元之扶養費用,嗣回國後亦有匯款給付子女扶養費。準此,聲請人出國期間迄至回國後,確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尚難以兩造間就聲請人所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無法達成合致,即逕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有受侵害之急迫危險。又相對人已當庭表示同意撤銷暫時處分等語,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故聲請人主張本件已無暫時處分之必要,洵非無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暫時處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撤銷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