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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13號聲 請 人 雷路兮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相 對 人 曾國霖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378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因調解、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未得兩造同意,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曾○○(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不得出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得就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已經本院調解離婚,並協議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曾華駿(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前,雙方及其親屬均不得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詎料,相對人違反上開義務,仍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並長期居住在境外,不僅恣意變動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習慣,更徒增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會見交往之困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本院於兩造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裁判確定前,禁止未成年子女出境並使聲請人得依聲請暫時處分狀附表1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照顧同住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於114年1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於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前,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聲請人得依該調解筆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59號、114年度家調字第25號及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本案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非調字第378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揭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以憑認。聲請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請求聲請事件,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二)次查,相對人於兩造間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後,隨即於114年4月15日至115年6月4日間及115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13日間,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並長期滯留國外,此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自堪信實在。本院審酌兩造前已約定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前,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且現因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爭訟中,為避免相對人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臺灣,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問題,並損及未成年子女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故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三)至聲請人雖另聲請於本案終結前由使聲請人得依聲請暫時處分狀附表1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照顧同住之暫時處分。惟兩造間前於系爭調解筆錄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有所約定,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認該會面交往方式有何窒礙難行或損及聲請人等權益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難認有其急迫性及必要性,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