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1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均與聲請人同住。
二、相對人應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A01、A02(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所載,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長子、長女),原約定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相對人主要照顧長子,聲請人照顧長女。自離婚至今,長女之食衣住行、教育及醫療等所有扶養費用,一概由聲請人全額獨力負擔,相對人分文未付。長子生活環境極度動盪,相對人顯無安定照護能力,相對人自114年4月底獨自前往中國工作,對長子之照護全委由其老父(外祖父)代勞,致使長子長達半年之動盪生活。長子頻繁往返兩岸,114年5月底,由外祖父帶往中國就讀幼兒園,同年6月底,復由外祖父帶回臺灣交予聲請人安排暑期課程。長子居所及學籍反覆,同年8月底,長子再度由外祖父帶往中國就讀小學,然僅就讀兩個月,相對人及其父即因無法兼顧,最終於11月初由外祖父將長子帶回臺灣交予聲請人照顧,並將戶籍遷至聲請人處銜接國民義務教育。現狀分析:長子在短短半年內三度跨海往返,環境反覆更迭,顯見相對人完全缺乏穩定照顧規劃,僅能仰賴年事已高之老父兩岸奔波,嚴重損及幼童之身心安定。相對人目前長期於中國工作,職務需頻繁出差、早出晚歸,客觀上顯無法提供穩定環境,長子因配合相對人工作遷徙,被迫更換4間幼兒園。相對人赴陸後,自114年4月至115年1月間,長達9個月未回台探視長女。相對人主張「小孩不需要寫功課」,完全無視義務教育之重要性,要求長子改從母姓使願支付扶養費。而聲請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95,000元,擁有新竹縣自有房屋且無房貸負擔。聲請人與子女及祖父母、大姑姑同住,若聲請人出差,則由二姑姑協助照顧並監督檢討作業,家庭功能健全。自長子回台至今,其所有醫療需求均由聲請人親自陪伴診治。長子所需之四季衣物、鞋襪及生活用品,亦一概由聲請人全額提供。查長子回台係由相對人之父主動聯繫聲請人,其親口表示:「還是送回你(聲請人)那她才放心」。且要求聲請人辦理「遷戶口至新豐」及「詢問國小轉學文件」,又聲請人為子女建構完整之長期教育藍圖與適性發展,因相對人遠在國外且差旅頻繁,導致子女戶籍、學籍異動或醫療同意等重大決策時,難以即時聯繫,已生實質窒礙,為落實「父母衝突最小化」及「生活安定性」,由聲請人單獨監護實屬最優方案,基於兩造各負擔一名子女扶養費之原則,聲請人既已全額負擔長女之扶養費,相對人亦應依法負擔長子之扶養費每月28,000元,又因伊要處理小孩教育、醫療事務,也請求相對人可以先給付長子的扶養費,一併請求暫時處分。相對人115年9月24日至115年10月5日有在臺灣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兩造前為配偶,聲請人聲請對於兩造所生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改由其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長子之扶養費28,000元等事件,由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此有本案案卷在案可憑。
(二)聲請人主張改由伊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備基本之親權能力,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家人間亦有相當之依附關係,又兩造亦已自行調整由聲請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是基於繼續性及最小變動原則,並為避免兩造嗣因意見不同致共同親權另生爭議,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本案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自有暫定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所釋明者,爰暫定於本案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兩造所生兩名未成年子女均尚未成年,屬無謀生能力之人,兩造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應各依其資力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院既暫定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則聲請人請求暫定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長子扶養費,自屬有據。依聲請人所釋明者,參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現住居之新竹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4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示新竹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253元,復兼衡長子之年齡、身心狀況、生活所需、與聲請人同住及兩造經濟狀況等情,暫定於本案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長子之扶養費1萬元,又為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期限利益喪失之範圍不宜過苛等節,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按家事暫時處分經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對其發生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此為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明文規定。故本件暫時處分不待確定,即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